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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章明确了法律责任条款,确保了对相关行为的有效监管。
第三十三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定期检查,如发现违法情况,会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如果船舶存在安全或污染隐患,海事机构会要求立即或限时消除,严重时可能采取强制性措施,如临时停航、禁止进出港口等,直至隐患消除。
对于以下几种违规行为,海事机构会要求立即纠正或限时改正:申报内容与事实不符、非指定区域装卸危险货物、船舶或设备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标准、危险货物积载和隔离不当、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计划不合规,以及船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的适任资格。
若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防治污染规定,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或港口,并可能命令其离开或前往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规定和水上安全、防治污染法规的行为,海事机构会依据相关法律、行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将依法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如有滥用职权、舞弊、失职等严重行为,将受到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将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3年11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该《规定》分总则、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船舶管理、申报管理、人员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37条,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