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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及其有关部门、省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部队及武装部队的义务兵和士官。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税务、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保障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安置工作岗位的落实。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上下互联、资源共享的退役士兵安置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相关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实现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数据的有效传递、及时更新和动态管理。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科学合理拟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报本级批准下达。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财政支付工资单位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和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接收安置单位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及时接收并安排上岗,保证其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退役士兵持落户介绍信等材料到指定的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退役士兵安置地在城镇并有固定住所的和退役士兵安置地在农村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生活能力的子女户口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随迁落户。
从本省农村入伍的退役士兵,愿意到城镇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落户手续。第八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除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省民政、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批准后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第九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获得军事委员会、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第十条 退役士兵符合法定条件到普通高等学校入学或者复学的,视为自主就业,除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基本要求统一组织实施。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直有关部门确定的定点承训机构免费接受教育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第十二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文化考试、实绩考核相结合的安置办法,按照综合成绩排序选择工作岗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上一级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确定本级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
驻滇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有关下属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省批准下达。
州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分别由州市、县级批准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