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8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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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9 10:34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中,对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相关单位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的行为,若不够刑事处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相关单位有权制止并要求违章者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设施,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相关单位可制止违章行为,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威胁安全的,相关单位可经城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起诉。若逾期不履行处罚规定,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或依法执行。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于1991年3月30日由建设部、劳动部、*令第10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城市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奖励与处罚,附则8章43条,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决定,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