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8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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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第三章专门针对前期物业管理进行了规定,旨在规范物业的选聘、管理与使用,保障业主的权益。其中,第四十条指出,建设单位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保所选企业具备相应资质,以维护物业品质和业主利益。
第四十一条要求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或拆迁安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和安置合同的附件。建设单位在进行销售或拆迁安置时,必须向物业买受人或被拆迁人展示临时管理规约并说明相关内容。物业买受人或被拆迁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以此确保物业的规范管理和秩序。
第四十二条强调了房屋销售或拆迁安置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明确界定,为后期物业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限旨在确保物业过渡期的稳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指出,物业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不得交付使用。物业交付使用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物业时,需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记录相关情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待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要求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双方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确保其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需在规划设计方案中明确,且不得擅自变更。该用房应集中配置、合理设计,便于使用,并排除违法建筑、共用部位、已分摊的公用面积和不便于管理的房屋。
第四十七条强调物业管理用房应具有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房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需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八条指出《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服务企业需无偿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而《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属及使用收益则需按照温州市原有的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以确保业主的共有资产得到有效管理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