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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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7 00:20
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历史进程中,关于诉讼行为瑕疵是否应予以考虑,一直存在激烈的讨论。早期,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试图从实体法中出来,提出诉讼行为的概念,但这一时期,私法解释的主导观念导致诉讼行为瑕疵可能影响其效力的观点盛行。然而,随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完善,学者们开始质疑将实体法原则套用到诉讼行为上,确立了诉讼行为意思瑕疵不予考虑的原则。
标罗和海格拉的观点挑战了传统观点,标罗认为诉讼上的自认不仅是对事实的承认,更是公法上的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而海格拉则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观点,认为诉讼行为的放弃请求和承认请求都是公法行为。赫尔维希则从静态角度分析,强调诉讼行为与实体法法律行为的区别,认为诉讼行为瑕疵应以实体法上的瑕疵为前提,但存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特性的差异,导致了这一原则的建立。
哥尔德舒密特则区分了取效性和与效性诉讼行为,对于前者,错误的意思瑕疵可能导致行为取消;对于后者,除非有特殊例外,一般不考虑意思瑕疵。反对不予考虑原则的主张认为,从程序保障角度看,诉讼行为瑕疵不应忽视。例如,瓦尔斯曼强调诉讼行为的构成要素,认为错误的效果意思可能导致诉讼行为失效;维尔纳则主张尊重诉讼行为中的意思,弗里德里希则提出争讼行为的概念,认为诉讼行为存在瑕疵,可以撤销。
尽管关于诉讼行为瑕疵的争议持续,实体法学者弗鲁梅认为不存在特定法律行为,而是法律行为的抽象概括。然而,忽视诉讼行为的性质和主体的意思关联,可能会损害行为实施者权益和程序公正。因此,强调对错误诉讼行为救济的必要性,是基于诉讼行为意思属性的考虑。
民事行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无效的,但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只涉及当事人而不谁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还是无效的选择权被赋予行为人自己,既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变更权。类型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趁人之危、欺诈胁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