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不应作为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的依据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5 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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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的指导性案例强调,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权不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决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基础。

在一个具体案例中,甲指控乙、丙、丁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其住所地A地中级提起诉讼。被告丁主张应根据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将案件移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B地互联网。尽管A地中级驳回了这一异议,但丁上诉至高级,最终高级撤销原裁定并进行了指定管辖。最高人民确认,B地互联网有管辖权,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管辖原则。

观点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不应依赖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为主。这一指导性案例纠正了以往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混淆,即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适用顺序,明确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优先地位。

这一规则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改变了著作权人以往在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住所地)提起诉讼的习惯,促使维权者在决定诉讼时要考虑诉讼成本和收益的平衡。这可能导致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的减少,同时减轻了的工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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