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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家限制跨区域销售是否涉及违法操作?

2024-12-18 来源:意榕旅游网
第1种观点: 一、在产品经营中可以进行地方市场封锁吗1、在产品经营中不可以进行地方市场封锁。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二、不同的行政机关能对同一场所物品进行重复查封吗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所以不同的行政机关能对同一场所物品不得重复查封。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一是发催告书。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2种观点: 在产品经营中是不可以进行地方市场封锁的。《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一、招投标要向哪个部门投诉招投标向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等部门进行投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二、满足什么要件构成制造伪劣产品罪?生产伪劣产品罪的要件:生产者、销售者出于直接故意的心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即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跨区域销售有的违法,有的不违法,如果是烟的话,跨区域销售违法,如果是产品,比如空调之类的,跨区域销售不违法,但违反和工厂的代理合同,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在产品经营中不可以进行地方市场封锁。2.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2种观点: 1、在产品经营中不可以进行地方市场封锁。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一、被投诉用专利违反广告法罚款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跨区域销售有的违法,有的不违法,如果是烟的话,跨区域销售违法,如果是产品,比如空调之类的,跨区域销售不违法,但违反和工厂的代理合同,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种观点: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条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第十一条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 第十二条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第十五条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六条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七条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项至第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时,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阻挠、干预依照本规定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 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外,对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规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2种观点: 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文 号:粤府[200])38号 发布日期:200-5-3 日期:200-5-3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国务院于4月2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并就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国务院《规定》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广泛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认真组织学习《规定》精神,统一认识,端正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坚决制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切实把禁止地区封锁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广泛宣传《规定》的精神实质和重要意义,为在我省创造一个完善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迅速行动,全面清查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立即行动起来,自省政府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地区、本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定、政策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对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文件和个别条款,主动予以更改或撤销。对规定、政策中是否含有实行地区封锁或含有地区封锁内容认定不准的,属于部门制定的,要及时汇总报同级政府;属于各级政府制定的,要及时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各级政府收到报告后,应组织审查,严格按照《规定》的第六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凡认定属于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予以改变或撤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如以省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省整顿办)汇总并提出意见后,由省整顿办报省政府按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撤销;如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引用依据的省直部门或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报省整顿办汇总并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于6月30日前书面报告省整顿办,并抄送省法制办。全省整改情况由省整顿办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三、精心组织,统一领导,坚决查处地区封锁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的地区封锁情况进行摸底,并严肃查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查处行动由各级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各有关部门按分工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级政府务必结合当地实际,指定专人负责,精心组织,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详细、可行的工作方案,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走过场,确保查处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于6月30日前将本地有关地区封锁行为调查情况书面报省整顿办。 四、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在认真自查自纠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所属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执行《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级政府或者所属部门违反《规定》,实行地区封锁,或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以及阻挠、干预查处工作的,上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严肃处理,情况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依法依纪处理。 对以任何形式设置地方封锁的行为,各级经贸、工商、公安、交通、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和各自的予以查处,并做好受理举报工作。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干预查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网址),设置举报信箱,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于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必须依照《规定》进行认真处理。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整顿办反映。 省整顿办联系电话:(020)8333368、833345. 广东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3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 号:国务院令第303号 发布日期:200-4-2 日期:200-4-2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条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 第十二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第十五条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六条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时,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阻挠、干预依照本规定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外,对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规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1种观点: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条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第十一条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 第十二条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第十五条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六条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七条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项至第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时,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阻挠、干预依照本规定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 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外,对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规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2种观点: 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文 号:粤府[200])38号 发布日期:200-5-3 日期:200-5-3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国务院于4月2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并就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国务院《规定》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广泛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认真组织学习《规定》精神,统一认识,端正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坚决制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切实把禁止地区封锁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广泛宣传《规定》的精神实质和重要意义,为在我省创造一个完善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迅速行动,全面清查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立即行动起来,自省政府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地区、本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定、政策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对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文件和个别条款,主动予以更改或撤销。对规定、政策中是否含有实行地区封锁或含有地区封锁内容认定不准的,属于部门制定的,要及时汇总报同级政府;属于各级政府制定的,要及时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各级政府收到报告后,应组织审查,严格按照《规定》的第六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凡认定属于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予以改变或撤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如以省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省整顿办)汇总并提出意见后,由省整顿办报省政府按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撤销;如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引用依据的省直部门或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报省整顿办汇总并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于6月30日前书面报告省整顿办,并抄送省法制办。全省整改情况由省整顿办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三、精心组织,统一领导,坚决查处地区封锁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的地区封锁情况进行摸底,并严肃查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查处行动由各级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各有关部门按分工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级政府务必结合当地实际,指定专人负责,精心组织,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详细、可行的工作方案,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走过场,确保查处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于6月30日前将本地有关地区封锁行为调查情况书面报省整顿办。 四、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在认真自查自纠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所属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执行《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级政府或者所属部门违反《规定》,实行地区封锁,或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以及阻挠、干预查处工作的,上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严肃处理,情况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依法依纪处理。 对以任何形式设置地方封锁的行为,各级经贸、工商、公安、交通、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和各自的予以查处,并做好受理举报工作。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干预查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网址),设置举报信箱,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于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必须依照《规定》进行认真处理。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整顿办反映。 省整顿办联系电话:(020)8333368、833345. 广东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3种观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供求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行为有抬头的趋势,直接干扰和破坏了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阻碍了改革和发展的进程。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破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就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清理整顿工作 当前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状况在我市不同地区、行业和单位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究其原因在于有些领导干部的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助长了经济领域不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也影响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打破行业垄断,建立健全对垄断行业的监管机制,加大对地区和部门垄断行为的惩治力度。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把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作为重要责任,明确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坚决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介服务组织彻底脱钩,带头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凡市人民政府已经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坚决执行,不得改换形式、变相保留。对于依法需要保留的审批项目,要简化手续,公开程序,接受监督,从源头上破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对本级政府、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带有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要立即废止,清理结果于6月15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情况汇总后报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 二、找准目标,突出重点,认真检查纠正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 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对破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工作作出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抓住时机,对本地区、本部门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有下列行为的要立即纠正: 以任何方式强令、变相强令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区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服务的; 对外地产品采取与本地产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利用行政审批权或者公共事业的行业优势和独立地位,安排、迫使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强制交易,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其他行为。 三、精心组织,落实责任,保障我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检查清理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认真安排,精心组织。要全面检查各项清理任务的完成情况,特别是对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的清理情况。 各级经贸管理 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的日常监督,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得姑息迁就。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对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主动出击,密切配合,特别要注意选择好典型,抓好突破口,不断推动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工作的深入开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清理检查情况于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将对各区县或公共事业单位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清理地区封锁、行业垄断领导不力,行业垄断行为得不到纠正,社会反映强烈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派工作组进行督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1种观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供求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行为有抬头的趋势,直接干扰和破坏了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阻碍了改革和发展的进程。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破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就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清理整顿工作 当前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状况在我市不同地区、行业和单位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究其原因在于有些领导干部的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助长了经济领域不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也影响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打破行业垄断,建立健全对垄断行业的监管机制,加大对地区和部门垄断行为的惩治力度。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把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作为重要责任,明确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坚决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介服务组织彻底脱钩,带头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凡市人民政府已经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坚决执行,不得改换形式、变相保留。对于依法需要保留的审批项目,要简化手续,公开程序,接受监督,从源头上破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对本级政府、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带有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要立即废止,清理结果于6月15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情况汇总后报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 二、找准目标,突出重点,认真检查纠正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 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对破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工作作出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抓住时机,对本地区、本部门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有下列行为的要立即纠正: 以任何方式强令、变相强令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区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服务的; 对外地产品采取与本地产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利用行政审批权或者公共事业的行业优势和独立地位,安排、迫使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强制交易,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其他行为。 三、精心组织,落实责任,保障我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检查清理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认真安排,精心组织。要全面检查各项清理任务的完成情况,特别是对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的清理情况。 各级经贸管理 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的日常监督,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得姑息迁就。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对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主动出击,密切配合,特别要注意选择好典型,抓好突破口,不断推动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工作的深入开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清理检查情况于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将对各区县或公共事业单位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清理地区封锁、行业垄断领导不力,行业垄断行为得不到纠正,社会反映强烈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派工作组进行督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2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 号:国发[990]6号 发布日期:990--0 日期:990--0 最近一个时期,地区之间市场封锁的现象有所发展,引起商品流通不畅,加剧了当前的市场疲软,对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方针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了打破地区间的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维护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企业,要加强计划管理和行政监督,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调拨任务和。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调拨任务和购销合同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其产品。工业、商业、物资等部门的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购所需要的商品,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设置障碍,加以干涉,特别是不得在承包经营责任制中硬性规定只准购销或硬性搭配本地产品;不得将质次价高、用户不欢迎的产品,强行压给流通企业。 二、要确保商品流通畅通无阻。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在道路、车站、码头、省区边界设关卡,阻碍商品的正常运输。对现有的检查站(所、卡、岗)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整顿,撤销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各种关卡。必须设置的检查站,需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规定其范围。凭县以上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执行检查任务。检查人员应佩戴专用标志,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范围,不得任意扣留过往运输车辆,随意收取各种费用或罚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查和卫生检查等部门不得以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为名,抬高外地产品的检验标准,变相阻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区销售。 为缓解运输紧张状况、减少物资不合理对流,对地处边远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能够生产自给、适销对路、质量合格的少数产品,在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短期内可适当控制外购,但必须允许一定比例的同类优质产品进入本地销售,以利于提高本地和生产技术水平。 三、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管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对外地产品或经销、使用外地产品的企业擅自增加税费、变动税率;不得制定封锁市场的惩罚性规定,收缴企业的合法收入;也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对经销本地产品的企业减免税收。 四、各地银行在资金上要支持经营企业择优选购产品,在信贷上要对经销外地产品与经销本地产品的企业一视同仁,不得对经销外地产品的企业限制贷款或提高贷款利率。按照合同规定到货或需要购进的外地产品,银行应按照结算办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算。 五、物价部门要加强物价管理,支持企业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平等竞争。要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物价管理规定,禁止有意压低或擅自提高外地同类商品的进销价格差率和批零价格差率,变相限制外地产品的销售。在销售国家指定价格的外地产品时,不得搭配销售本地产品。 六、各地区、各部门应自觉制止和纠正地区封锁的错误做法,集中力量抓好经济结构的调整。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促进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加强横向联系,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物资、商业和供销部门要相互协作,积极开拓农村市场,商品在城乡之间畅通无阻。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有关规定要一律废止,立即撤销所有限制外购商品的审批机构和封锁外地商品流通的关卡。同时,要坚决反对流通领域的不正之风,严禁用不正当的手段推销商品。在本通知发布后仍继续搞地区封锁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传达到基层;在贯彻执行中要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于今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务院。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监察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第3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 号:国务院令第303号 发布日期:200-4-2 日期:200-4-2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条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 第十二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第十五条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六条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时,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阻挠、干预依照本规定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外,对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规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1种观点: 省代跨区域销售是不是违法的请问怎么处理?目前在宪法中关于区域销售的约定和规范没有立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省代跨区域销售是不违法的,但某些行业里跨区域销售是不允许的,一个产品在厂家-运营商-代理商-分销商-到分销终端阶梯层层,每个环节都担负着每个环节的使命或责任,如果出现上述遇到的跨区域销售的话应该有品牌的上一环节运营商来进行处理,每一个环节的运营商对下一分销商都应该有足够的约束力,来管控其产品或品牌的良性发展,除非上一运营商或总经销对品牌的操作理念没能让各及分销商代理理解明白。省代跨区域销售需要到相关机构办理许可证:带上经营的承包合同或者申请,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交到地税务部门,以便他们当地管理,并在当地交税,再把工程所在地交的税单复印一份交到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证明已在工程所在地交过税。 到当地地税分局办理税务事宜。这样解释好理解吗?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跨区域销售有的违法,有的不违法,如果是烟的话,跨区域销售违法,如果是产品,比如空调之类的,跨区域销售不违法,但违反和工厂的代理合同,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3种观点: 跨区域销售有的违法,有的不违法,如果是烟的话,跨区域销售违法,如果是产品,比如空调之类的,跨区域销售不违法,但违反和工厂的代理合同,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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