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四点具备,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我国的这一规定要求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高标准,不懈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这一规定,清楚反映了立法者对法官在判定证据,判断案件时的要求,符合审判的目的。无论哪个法系,哪个国家,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要求法官不错判案,我国的规定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客观标准。
不过我认为它不是一个客观标准。在判案中在判决书中反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官对案件的一种主观认识,是法官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案件的存在是客观的,但人们对案件的认识是主观的,即使主观符合客观的情况,仍是一种对客观的认识。在法官判案时,是法官在认定确实、充分,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人对客观存在的认识存在一个过程,会有错误的时候。因此,这种对法官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客观现实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一定的距离,所以我们若用法律真实标准解释,很容易理解法官有判错案的时候,并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2、排他性标准
前面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四项,坚持法律真实说学者将这种刑事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标准。这种排他性标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作了富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但是,这种理解也存在似是而非之处,我对此进行探讨。
首先,对于排他性标准有人理解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实中,因为可能性很多,有的可能性对正常人来说是不可接受的,但如将这种可能性也排除,定罪量刑将很难。如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宣称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这些财物交给穷困之人,以实现社会主义。按此标准,也不能将其定罪,这样显然超出了正常人的经验范围,司法理性色彩将丧失贻尽。因此,这种可能性应是正常的可能性,即合理怀疑,而不是一切可能性。
其次,有人认为排他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100%的真实性,这种100%真实的说法忽视了相关性标准的存在。
①如我在510房间杀了他与我在走廊西头的一个房间中杀了他就运用了相关性标准。实践中,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论不可能作出精确的数字计算,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从这个角度说,合理确信或者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更为精确,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显得更为可取。
最后,在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非常复杂,如果坚持运用刚性的、绝对的排他性标准,一律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在主要事实的证明上都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必然会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不得不作出无罪处理,以致放纵犯罪分子,降低对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效能。因此,从其不足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程度,故吸取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比较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