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性质对权利的制度设计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我国学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研究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定权。基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大多数学者都指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而对于第72条第4款的规定,主流观点也认为并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只是允许公司章程对转让权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至于章程有权规定的范围,应该理解为既可以完全不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立任何限制,也可以强化这一限制,但不得禁止对外转让股权,更不得剥夺优先购买权。
第二,期待权。所谓期待权,一般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形在相关的条件构成得以满足时,法律上的特定主体所因此而享有的因条件的实现所获得的那些特定权利和特定地位。法律科学,简单地说,期待权是和既得权相对应的、一种将来可能取得某种权利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只有当一定的事实发生时——即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才可以实施这一权利。
第三,时效性。优先购买权对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之利益和第三人之利益都影响极大,而且一旦实施就会导致“内部股权转让关系”的形成,因此必须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否则极易造成权利的滥用。但遗憾的是,《公司法》除了规定在强制执行中的“二十日”期限,对正常的市场交易之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并未规定一个期限。
第四,形成权抑或请求权。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是最为激烈的。前一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只需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无需出卖人的承诺。依据民法理论,“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对老股东的权利的承认,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的性质,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是形成权或者请求权,并且具有时效性。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