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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先决条件吗

2024-06-10 来源:意榕旅游网

本文讲述了一起房地产纠纷案件。刘女士和前夫徐先生离婚后,未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房屋使用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6月,刘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2年1月,许先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每次执行时,刘女士都会哭闹,因此拖延了两年。2004年2月,徐先生在房改期间购买了该房屋,并在中介公司登记出售该房屋。买家小王在安徽莱宁打工,想买房娶女友,中介公司业务员向小王宣讲房子的好处,并承诺办理

法律分析

2000年初,刘女士和前夫徐先生的婚姻破裂,两人都希望离婚。然而,在这十年里,他们未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房屋使用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6月,刘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刘女士与徐先生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对于双方租住的公房(徐先生所在单位划拨的直管公房),法院判决徐先生继续租住。刘女士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搬出房屋,徐先生应在刘女士搬出房屋时向刘女士支付租金,赔偿金为8000元。判决生效半年后,刘女士不服判决,拒绝搬走。2002年1月,许先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每次执行时,刘女士都会哭闹,因此拖延了两年。这房子是他前妻住的,他得付她水、电和房租。徐先生很不愿意。2004年2月,徐先生在房改期间购买了该房屋,并在中介公司登记出售该房屋。买家:你不能买房子。

巧合的是,在安徽莱宁打工的小王想买房娶女友。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向小王宣讲房子的好处,并承诺办理过户、贷款等所有手续,于是小王决定买房子。没过多久,小王和女友就回老家结婚了,中介公司也办理了购房手续。小王和他的新婚妻子赶去看房子。小王拿着钥匙开门,但不想撞到一位女士。女士问他怎么会有她家的钥匙,小王也问女士为什么来他家。结果,小王不仅没拿到房子,还被刘女士骂得“血淋淋”。气愤的小王只好去中介公司解决问题。中介公司派人代小王索要房子,但最终,她遭到刘女士的殴打和责骂。中介公司找徐先生,但徐先生长期在国外找不到。小王每天两次跑到中介公司,但后来,中介公司因为生意不好关门了。小王是个傻瓜:他的房子被别人占了,他还得偿还银行贷款。2005年底,小王起诉刘女士,要求她立即搬走。接到起诉书后,刘女士没有表现出任何软弱,还向法院起诉,声称小王与徐先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法院:优先购买权难以确立今年8月,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刘女士认为,自己在这套房住了10多年,应该有优先购买权。她前夫为什么把房子卖给别人?她前夫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刘女士请求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法院认为:刘女士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权,但根据离婚案件已生效的判决书,刘女士对有争议的房屋只有6个月的暂住权,故应迁出,不再享有该房产的任何权利,刘女士住在这所房子里也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外,刘女士在法院判决之外,尚无法证明自己与前夫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故其声称前夫徐先生与小王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站不住脚。律师:优先购买权是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购买权,是特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优先于他人购买特定财产的权利。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房地产的法定共有人和法定承租人都具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与承租人在同一房地产经营关系中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应当先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在同等条件和价格下主张购买的必要条件。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不要求购买的,或者要求以更优惠的价格和条件购买的,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刘女士既不是争议房地产的合法共有人,也不是合法承租人。她甚至没有声称要买它。她声称前夫和其他人之间的房地产销售协议无效,理由是她的优先权受到侵犯。她自然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结语

这段话讲述了刘女士和前夫徐先生因离婚诉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在2001年6月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判决生效半年后,刘女士不服判决拒绝搬走。之后,徐先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每次执行时刘女士都会哭闹,导致拖延了两年。最终,在2004年2月,徐先生购买了该房屋,但中介公司不允许他购买,小王也因为中介公司的问题无法买房。2005年底,小王起诉刘女士,要求她立即搬走。最终,法院判决刘女士应迁出,不再享有该房产的任何权利。刘女士不服判决,向法院起诉,声称前夫徐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然而,法院认为刘女士没有合法的房屋租赁权,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律师指出,共有人和承租人才具有优先购买权。刘女士既不是争议房地产的合法共有人,也不是合法承租人,因此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12-29)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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