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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法律问题

2024-06-10 来源:意榕旅游网

法律分析:

第一,优先购买权是建立在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的行使,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基础之上的。我们知道,所有权包括着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要财产的权属明确,所有权人就可以充分地行使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所有权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其权利的行使就不应受到不合理的限制。那么,出卖原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的股东、出卖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是否损害了原共有人,其他股东或承租人的利益呢﹖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转让出卖共同共有财产只不过是改变共有财产的主体而已。也许有人认为,这种主体的改变会造成共有财产主体的不和谐,不稳定,影响到财产经营运作的效果等。不可否认这种情况会存在。但实际上这种情况法律上已经予以解决。如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中增加合伙人(这里的增加就是改变了原合伙人,并非一定是合伙人数的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又如股东关系,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这就明确了原合伙人接纳新的合伙人、原股东接纳新的股东条件。至于在家庭财产共有关系中,某一共有人将其占有的、未曾分割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人显然是无效的转让行为。因为家庭财产共有关系的形成是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利。其他人不可能因取得该项权利而成为家庭成员,更不能以取得这一权利而要求分家析产或对家庭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优先购买权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阻碍了财产资源的流转效用。市场的主体是人,因此市场更注重于人的意志,为人的意志的发挥提供各种舞台和机会并制约着人们违反市场经济规则的活动。因此,人们只能遵循着市场经济规律来进行经济活动。在市场上,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着出卖自己的财产,卖价多少、卖给谁,这些都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更加发达完善,市场的变化更是繁杂多样,机会稍纵即逝。如果面对人们的经济活动行为设置各种障碍的话,无疑将会对人的经济活动产生更大的阻碍。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例。当出租人看到市场行情有利,欲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的时候,是期望着买受人间的竞争,卖出自己所希望的最高之价格,如果这时,出租人告知承租人欲出卖房屋之事,但买卖价格等其他条件不能马上达成协议确定下来。因为出租人还希望着其他买受人出更高的价格条件更有利。在出卖房屋的出租人,几易买受人,经过艰辛的讨价还价,最后感到条件满意,欲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协议时,却不能够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为这时所签的协议将可能是无效的,所以出租人只能依法告知承租人,并静候承租人可能长达三个月期间所做出的决定。承租人可悠然自在地坐享他人谈妥的买卖房屋的条件,承租人永远不会出比其他买受人更高的价格、更高的条件。在这里法律已经把优先购买权人立于不败之地。而如在三个月内,当承租人表示不接受该房屋买协议时,也许市场发生变化,这间房屋在原来协议的条件下就卖不出去了。另外,财产出卖人出卖财产还受着出卖人的心理需求的影响,譬如选择怎么样的邻居、买受人的素质、诚信程度等因素,都会影响到出卖人出买财产时的心理状态。在同等条件下,甚至在不同条件下,往往由于出卖人的心理需求的影响,就决定了出卖人宁愿将房屋出买给自己所选择的买受人而不卖给优先购买权人。所以说优先购买权忽视了人的心理需求,不符合市场竞争规则,限制了市场的活力,显然是不妥的。

第三,优先购买权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不可预期的积极作用。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形成权,在一定条件形成后,才能行使的权力,没有一定条件的形成,优先购买权就不得行使。因此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不能确定的。某项财产决定出卖与否取决于财产所有权人的意志。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干预,而在出卖财产人未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出卖财产时,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出卖人决定该财产不卖了,这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就失去了事实依据。仍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例。在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未按法律规定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宣告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但这种判决实际上解决的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买卖房屋行为的效力问题,并不能保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得到实现。如判决后出租人决定不卖出租房屋,承租人也就只能期待着。甚至等到租赁期届满,出租人将承租人扫地出门,再另行出卖或出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第三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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