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508条对参与分配的适用对象进行了规定,明确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新民诉司法解释第513条至516条规定两种途径,一是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二是若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两种程序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规定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应当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新民诉司法解释实质限缩了参与分配适用对象的范围,将上述企业法人也排除在外,只能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二)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须为金钱债权
新民诉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须为金钱债权,但是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故享有金钱债权才能申请参与分配,才存在分配的现实可操作性。
(三)申请人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者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已被废止的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曾规定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然而新民诉司法解释对于已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未进行规定。另有观点认为,已经起诉但还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后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一、案件在诉讼期间;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三、只能对被保全的特定财产的变价款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