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内容
申请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20266070****,住址:广州XX区XX路X号XX宾馆XXX房,邮编:5106xx,手机:1300510****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卢xx律师
地址:广州市xxx路555号xxxx大厦12楼邮编:5100xx
被申请人:梁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11219791216****,身份证住址:广州XX区XX区X栋XXX房,工作地址:广州番禺区xx镇xxxx花园山水园XX号之一商铺,邮编:5114xx,电话:3482****,手机:1379811****
申请撤销事项:
申请人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2005)穗仲案字第xx号裁决书,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以下内容(此前于2005年8月29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所以仅提出以下请求):
1、撤销由申请人向梁某某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裁决;
2、撤销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5395元的裁决。
3、另外,请求判决由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市番禺区南村xx物业代理行”(以下简称“xx物业代理行”)是一家没有登记注册,没有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非法机构,梁某某在该机构长期非法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并对申请人隐瞒了上述事实,致使申请人因重大误解与张某某于2005年1月7日签订了显失公平的《xx物业代理行房屋买卖合约》(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约》)。“张某某”与梁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6月29日在申请人及张某某女士双方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广州仲裁委员会(2005)穗仲案字第402号仲裁裁决。2005年8月29日,张某某女士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书》,彻底了结此前所有纠纷,同时张某某女士声明撤销此前对梁某某的民事授权。申请人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2005)穗仲案字第402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问题,特向贵院提出撤销本仲裁裁决申请:
一、梁某某作为(2005)穗仲案字第402号仲裁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首先,《房屋买卖合约》内容及盖章证明《房屋买卖合约》的第三方为“xx物业代理行”,梁某某并非《房屋买卖合约》的当事人。
其次,根据《房屋买卖合约》及法律规定,梁某某不能作为仲裁申请的“第二申请人”,应当由“xx物业代理行”(先作假定此“行”属合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作为仲裁申请的“第二申请人”。而梁某某仅仅曾在广东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资格证号为040xx235),没有取得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也没有在“xx物业代理行”名下取得任何形式的资格证及执业证。根据法律规定,梁某某无房地产经纪行为能力,不能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具体言之,梁某某无跨中介行、在无证经营中介行及无证开设中介行从事房地产经纪的民事行为能力。
还有,相关梁某某在(2005)穗仲案字第402号仲裁案中出具的证据是伪造。“xx物业代理行”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取得任何证照,更没有任何有权机构核准“xx物业代理行”刻章,根据法律规定,因“xx物业代理行”为无证非法经营单位,所谓“xx物业代理行”也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合约》的第三方和仲裁申请的“第二申请人”。梁某某及“xx物业代理行”伪造公司印章以及其它相关证照,并故意对广州仲裁委员会隐瞒了上述重要事实,致使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梁某某的申请,并作出错误裁决。
另外,梁某某伪造了张某某的签名,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申请仲裁,这属无权代理。张某某已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由申请人返还张某某定金人民币30000元,另外由申请人补偿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金,互不拖欠,了结此前所有纠纷;张某某同时声明撤销此前对梁某某的民事授权。
二、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向梁某某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合同各方只能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具体的赔偿额由客观所造成的损失决定,而不能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因此,《房屋买卖合约》第13条“经纪方全权代理本次交易服务,故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约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毁约之一方须即时付予经纪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赔偿经纪之损失”属无效条款,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向梁某某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裁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在申请人不知道梁某某及“xx物业代理行”的真实情况下,申请人已经向梁某某交纳了中介费7000元,由于梁某某及“xx物业代理行”无证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非法,且梁某某收取申请人中介费7000元没有开具发票,申请人已委托律师向梁某某追讨其非法收取的中介费7000元,并向相关的国家工商、税收、房管、公安机关投诉或控诉梁某某及“xx物业代理行”的非法经营活动。
三、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2005)穗仲案字第402号仲裁案仲裁费5395元由申请人承担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由于梁某某及伪造授权的“张某某”不具备仲裁申请人的资格,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向梁某某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所以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2005)穗仲案字第402号仲裁案仲裁费5395元由申请人承担的裁决也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予撤销。
四、张某某已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双方均不承认2005年1月7日所签订的《xx物业代理行房屋买卖合约》和(2005)穗仲案字第402号《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效力。
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本应更加慎重对待,却没有尽应尽的审查义务,居然受理了所谓“张某某”和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梁某某的申请,并作出错误裁决。根据《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上述申请,请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