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偿还欠款12.5万元,刘某不认可借款事实,认为此款是股东投资款。记者今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不能认定此款为股东投资款,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刘某偿还王某欠款12.5万元。 王某和刘某是同村人。2005年3月份,刘某从王某处取走现金12.5万元,刘某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还款。刘某认为,他们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是隐名合伙人,自己是出名营业人,王某交给他的是投资股金,不是借款,在亏损的情况下不同意偿还此款。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一份由刘某亲笔书写的借款证明一份,内容表述借款为投资款。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刘某称诉争之款是王某和他合伙的投资股金,但双方并未订立合伙书面协议,王某也否认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刘某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成立要件。刘某要求将收取的诉争之款认定为投资款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