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治,男。
辩护人忻*峰,**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治犯骗取贷款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华、代理检察员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治及其辩护人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治在经营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期间,伪造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贷款资料,并且采取私刻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公章、模仿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签字的手段,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三次骗取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农-行贷款共计1600万元。1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二、行贿罪
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的贷款,利用春节、中秋节期间送礼,多次向中国农-行长葛市支行副行长许某某行贿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以自首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治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公司的财务报表、担保公司的印章及签字都不是我亲自伪造的。对于我交待的行贿事实我认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交待行贿事实是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治在经营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期间,为获取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农-行贷款,提供与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相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贷款资料,在明知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未同意作担保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等,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三次骗取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农-行贷款共计1600万元。1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治供述,证明:①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给长葛市农业银行贷款资料中的担保合同是伪造的,从农-行那里贷了1600万元。②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孟某某是孟某某的儿子。孟某某将孟某某签字的传真件给赵某治,赵某治将其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将孟某某的签字描写在担保合同上。因赵某治未同意贷出款后让孟某某用,孟某某不愿意加盖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的章,赵某治给薛某某1万元让其解决,赵某治后来才知道章系伪造。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的基础资料农-行有,经孟某某同意,薛某某直接使用了。会计资料、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系孟某某让会计给赵某治复制的。③公司2009、2010年前后还是赢利的,在这之后公司就开始亏损,而且每年的亏损都在增加,公司的各项负债也开始增多,感觉公司资产已经难以偿还负债了。后来就只好去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就去借高息偿还银行贷款,通过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来勉强维持公司的运行。④公司的贷款手续有的是在原来贷款的模板上进行的修改和制作的,有些是在银行的工作人员的要求下进行的修改,具体都是由农-行的信贷员薛某某一手操办。修改的主要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主要是因为这些数据不符合银行的放贷要求,就只有逐年的修改扩大。不修改增大这些数据就不能通过银行的贷款标准,贷不出来款。为了贷款就只有去修改报表,提交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报表。财务报表数据不合格了,薛某某就给我说,或者给公司的兼职会计丁某某联系,有时他直接就改了。我让丁某某配合薛某某做好这方面的工作。⑤贷款时的三份购销合同都是为了办贷款而制作的,内容和数字都是薛某某指导着我们去做的,真实的情况是我公司和这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我们之间也从来没有买卖过任何产品,就是为了办贷款走资金。⑥2012年10月29日农-行发放的800万元贷款,160万元还了长葛市**钢圈有限公司,还黄某某40万元,打给王某某的200万元是许某某用了两个月又还我了,打给陈某某的200万元是还陈某某钱了,打给赵某某的200万元是我自用了。2012年12月10日那笔400万元是还通过符会君借高某某的钱。2013年1月11日那笔400万元虽然转入了黄某某、孔某某、丁某某账户上,只是为了减少被农-行监管的可能,是还符某某、何某某账了。⑦在银行的贷款需要还旧贷新,这几年还贷款时我都是拆借的高利贷,利息都是月息4分。2011年的时候在农-行的贷款还上后,贷款被农-行拖了8个月,这钱都是借的高息,付利息300多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证言:我是2010年6月到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客户部工作,2010年下半年从客户部陆某某手里接过来的客户。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2009年3月在我行首笔贷款是400万,2010年上半年增加到800万,2011年没变化,2012年10月29日增加到1600万,2013年10月份1600万贷款到期后,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赵某治就不再还本息了。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的担保基础资料我行都有,其他的资料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近期财务报表,担保合同,都是赵某治给我拿过来的。孟某某和他父亲我都不认识,也没见过。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我也没去过。2012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在我办公室,我把空白的贷款担保合同、空白的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交给赵某治。赵某治很快把签完字、盖过章的担保资料给我拿过来了。这几笔贷款的报表数据不通过就是哪方面数字不平,我就告诉**公司的赵某治或者会计丁某某,大致是销售收入或者流动资产不符合平衡公式,让他们拿回去自己修改处理。他们把修改后的报表再交给我,我再重新录入,合格的就通过,不合格的就再让他们回去修改,直到通过保存成功。真假我也无法辨别,我只是按他提交的财务数据进行录入,修改后的财务数据是否真实我也不太懂数字。我在2012年为长葛市**公司办理三笔贷款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认真调查、核实的职责,没有去认真核实相关的财务数据,也没有去考察担保企业和见证担保合同的签订,对购销合同也没有去调查落实,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利润情况没有核实调查,确实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况。
(2)证人丁某某证言:我是2007年至2012年在这个单位干会计,公司的老板叫赵某治。公司从2009年左右开始在长葛市农-行贷款,2012年10月份贷款1600万元。向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财务资料是由我准备的,不过这份财务报表和真实的财务报表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向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中注册资本金、短期借款、应付票据这几项是不能变动的,但是企业利润、营业收入、固定资产都要变动,都扩大了。在做银行的财务报表前,赵某治会告诉我这几项内容需要怎么填写。我按他的要求把财务报表的草稿准备好后交给赵某治,赵某治去找银行的人看,银行的人按银行贷款的要求提出修改意见,赵某治拿回来后我再按银行的要求修改。如果我不清楚,我会直接给银行的人打电话咨询,他们给我说怎么改我就怎么改。购销合同是我依据赵某治的要求给他制作的,至于他如何完善合同上的盖章和签字我没有参与不清楚。从**公司的纳税申报账上显示公司经营是负债经营,企业一直亏损。我和赵某治一起从**山公司的会计处将他公司原来给**公司担保过的一套担保贷款手续拷贝到“U盘”里。交给薛某某。
(3)证人谷某某证言:我是和薛某某一个信贷小组,两个人办业务时互相签字。赵某治的三笔贷款前期评级、授信、用信的时候我都没有参与,因为信贷业务必须有两个人经办,所以经办人中显示的是我们两个人的名字。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负责给赵某治贷款了,最近几年都不管了。2013年4、5月份,孟某某说作为担保公司,他们公司法人没签字我们就把款放了。赵某治说是孟某某把他儿子签名的传真件给他,让他照着描的。2014年孟某某又说章也是赵某治私刻的,赵某治不承认。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赵某治因为贷款到期了,我帮他借了100万元,后来贷款批下来后他还了。
(6)证人黄某某证言:长葛市**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我村的黄某某使用我的身份证注册成立的公司,我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实际上的负责人和经营者都是黄某某。长葛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长葛市**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听黄某某说是没有业务,也没有这合同上所说的购销业务,他只是帮赵某治的忙办理贷款,黄某某把公司账户及合同专用章,还有空白支票,都给了赵某治。至于赵某治拿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怎么去做的购销合同黄某某和我就都不清楚了。贷款资金去向我和黄某某都不知道,这都是赵某治操作的。
(7)证人孟某某证言及证明一份:我是2013年4月26日知道的,当时我们公司准备在长葛市建设银行贷款,银行征信系统显示我公司在农-行存在三笔替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担保共计1600万元的贷款未还,我们公司的贷款也没办成。我就打电话给赵某治,赵某治说尽快把这事给我解决了,结果到现在也没解决。2012年7月左右,赵某治找到我说想在农-行贷款,让我给他做担保,当时我也同意了。我只是让赵某治在拉出来的我们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上盖了行政章和法人章,没有在银行担保合同上盖章。2012年10月赵某治给我打电话说农-行的贷款要批下来了,找我在贷款手续上盖章。我说章正用着,后来赵某治也没再提这事。过了几个月我听说赵某治的贷款贷出来了,我问他,他说没贷出来。我儿子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日常经营都是我负责,公司的印章一直都是我亲自保管。三套农-行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孟某某的签名和我公司的印章,也是虚假的。因为我从来没有给赵某治提供过这些贷款手续,没有出具过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贷款保证合同,我儿子孟某某和妻子黄某某也从来没有在这些手续上签名,也没有在这些手续上盖过我公司的印章。我让我儿子孟某某签了名传真回公司的办公室,赵某治去我公司办公室拿的,具体他是怎么去做的签名我就不清楚。我给他谈的条件是贷款出来后得让我用一些,但是在他问我要盖章和签名时我问赵某治贷款额度是多少,他不告诉我,我就对他说如果这样不说贷多少钱也不让我用的话,我公司就不给你赵某治做担保了,你拿着传真复印件也没用了。
(8)证人路某某证言:2014年7月份,李某某让我、薛某某把赵某治叫到他的办公室,把公司贷款材料原件和孟某某之前为别人担保贷款时的材料原件拿到了办公室进行了比对,发现材料上的印鉴不一致。我就问赵某治咋回事,赵某治也不回答我,赵某治用他自己的手机把这两个章都拍了下来,说他自己再回去比对比对。
(9)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的老板赵某治有点儿亲戚关系,他在2012年的时候让我到他的厂里给他帮忙招呼生意。赵某治让我接替他老婆朱某某担任了公司的股东,但是实际上我没有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公司实际就是赵某治的个人企业,经营管理都是赵某治总负责的,会计是赵某治找的兼职会计丁某某,公司没有专门的会计和出纳,我就是平时帮忙招呼着看看厂,组织工人生产。**公司具体经营状况我不太清楚,我就知道在我在公司的一年多里,整体的有色金属生意都不行,大周好多这种生意都赔钱。
(10)证人张某某证言:会计查到2012年10月27日我公司向赵某治的农业银行账号内转入过60万元,应该是借给他的钱。所以他才会在2012年10月30日给我公司账户内转了160万元。主要是公司平时的短期借款很多,时间长我想不起来了。我不认识赵某治,只是通过银行的工作人员付某某把钱借给赵某治的,因为付某某是银行的人,加上借款的期限也不长,这笔钱我没有收利息。
(11)证人魏某某证言:这中间转账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因为赵某某借过我钱。这笔95万元是赵某某还我的借款,至于这笔钱赵某治为何转了几圈转给赵某某我就不清楚了。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赵某治是我三叔,我在2012年下半年给他当过几个月的司机。2012年下半年他让我在农-行给他办一张银行卡,我办了之后给他了,一直都是他用着,卡上的资金流向我不清楚。
(13)证人孔某某证言:大概在2013年1月5日左右经我的朋友符某某的介绍,转账借给赵某治了130万元。这两笔50万元共100万元就是他还我这笔借款的,剩余的30万元他在一个月内分几次转账还给我了。我没有见过赵某治,不认识他,就是我朋友符某某帮忙介绍的。
(14)证人符某某证言:我印象经我手帮忙借款给赵某治总共三次。一次是我记得大概是2012年12月2日左右,我就联系了燕某某借给他了320万元,张某某70万元,及我个人积蓄10万元。这笔借款在2012年12月11日左右赵某治贷款出来之后由我转还给了他们。一次是2013年1月4日左右我帮他联系孔某某借了130万元,赵某治贷款出来之后,就还给孔某某了100万元,1月14日还了20万元,2月22日还了10万元。还有一次是2012年7月17日我联系胥某某借款200万元,这笔借款赵某治在2012年10月2日和10月30日分两笔还了。一般都是赵某治借款的时候,我给借款人说,按他们约定的利息或者长葛通用的利息借给赵某治,由我把赵某治的银行卡号发给借款人,借款人把钱转给赵某治或者赵某治指定的账号。还款的时候我去联系赵某治,把借款人的账号发给赵某治,由赵某治负责把钱转给相关的借款人,那笔400万元的借款是赵某治将款还到了高某某的账号上,再由我把钱转还给相关的借款人。
(15)证人赵某某证言:陈某某是长葛市官亭人,是我公司的员工,他那个尾号9213的农-行卡就是我用着的,这笔钱就是赵某治还我的借款。我在2012年10月27日分两笔转账给景称意的一个账户共200万元,这个账号就是当时赵某治找我借钱的时候给我的账号。赵某治后来在农-行的贷款出来后,转到了陈某某的卡上200万元,这钱还我之后我拿去还魏某某和生意上用了。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转账给我这事是许某某安排的,让这样过一下资金。好像是说赵某治的贷款从农-行出来了,许某某要借用一段时间,具体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只是根据他的安排替他转了一下帐。
(17)证人何某某证言:2013年1月4日左右,薛某某找我说他的客户赵某治需要办银行承兑或者是还贷款,需要借300万元,我就联系潘某某转账给赵某治了300万元,这笔借款在2013年1月12日一笔400万元贷款出来后,由赵某治通过别人的账户还到了丁某某的账户,随后又转给了潘某某。
(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不了解其父亲赵某治经营公司的情况和财产情况。
3、(许)公(刑)鉴(文)字(2014)25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赵某治贷款时担保合同上担保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
4、资金流向图及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行交易回单、借条、账户明细:证明贷款资金的流向。
5、长葛市**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件、盖章页、账户明细等:证明与赵某治签订购销合同公司的登记情况。
6、2012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关于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的信贷档案一套、2012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关于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的信贷档案一套、2013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关于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的信贷档案一套、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2012年授信资料、2011-2013年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账户明细、长葛市**冶金有限公司与农-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为贷款向银行提交的相关资料及银行审批、放款情况。
7、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2010-2013年向国家税务局上报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该公司入库存税款明细清册:证明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2010-2013年向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财务报表及纳税情况。
8、长葛市房产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治、朱某某及其子女在该局均无房屋登记信息。
9、关于赵某治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案补充侦查报告:证明补充侦查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对证人薛某某证言提出部分事实不符,印章及签名均不是被告人亲自所为的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对伪造相关材料均系明知,是否是其本人所为,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行贿罪
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的贷款,利用春节、中秋节期间送礼,多次向中国农-行长葛市支行副行长许某某行贿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材料:证明其于2010年至2012年在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分5次向许*伟送了2.5万元,以求其公司能够顺利贷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审查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调查贷款资料时未尽职到位,造成贷款资料中有虚假的贷款担保合同,使发放的1600万贷款逾期。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因其系农-行主管企业信贷的副行长,赵某治为了贷款顺利,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分5次向其送了2.5万元。
(3)证人孟某某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治为了贷款伪造其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股东签名。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治为了贷款提供给银行的财务报表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符,与向税务机关的报表不符。
(5)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和薛某某一个信贷小组,两个人办业务时互相签字。赵某治的三笔贷款前期评级、授信、用信的时候其都没有参与。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负责给赵某治贷款了,最近几年都不管了。2013年4,5月份,孟某某说作为担保公司,他们公司法人没签字银行就把款放了。赵某治说是他孟某某把他儿子签名的传真件给他,让他照着描的。2014年孟某某又说章也是赵某治私刻的,赵某治不承认。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和赵某治有亲戚关系,在2012年的时候给赵某治帮忙招呼生意,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公司具体经营状况不太清楚。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只是长葛市**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实际上的负责人是黄某某。长葛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长葛市**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听黄某某说是没有业务,也没有这合同上所说的购销业务,只是为了帮赵某治办理贷款。
3、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长葛市**金属有限公司贷款情况。
4、(许)公(刑)鉴(文)字(2014)25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赵某治贷款时担保合同上担保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本案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赵某治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4、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在行贿犯罪中系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治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到期之后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治犯骗取贷款罪、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治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辩称伪造相关材料均不是其亲自所为,经查被告人对伪造相关材料均系明知或是相关人员根据其要求而为,是否是其本人亲自所为,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人还辩称其主动交待行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被告人交待的行贿事实虽然系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应当免于处罚。被告人多次行贿,虽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但不宜免于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治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