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制度的对策思考 加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通过法律或立法解释明确界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并在《建筑法》修改时,就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增加相应的章节和条款,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面的实体及操作程序和规范,可通过制订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建立和规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作到有章可循。 要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的类别,明确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列明其中,以便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管理,具体包括:①建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资质管理制度.根据其成立规模、专业人员配置和经营程度,对其进行资质等级和标准的划分,将一些不合格的工程造价鉴定单位排除在外,起到有效规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管理的作用。②建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和考核培训制度,培养一支高素质、高学历、高技能的司法鉴定人员队伍,以保证鉴定质量。实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个人负责制度,做到谁鉴定就由谁对鉴定结论负责,以此提高鉴定人员的鉴定责任,有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和合理性。建立和完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监督机制,以便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准确,维护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鉴定收费标准,切实做到收费合理,价目明确。 规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程序,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 1、规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回避制度。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在司法鉴定前后为涉案当事人提供社会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主动予以回避;或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而提出回避申请的,法院应裁定回避,并另行指定鉴定单位。若鉴定单位与涉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则该鉴定结论无效。 2、规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送鉴证据质证制度。对于需要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证据,必须先围绕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然后再将质证过的证据交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3、规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限制度。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时限,并由法院将司法鉴定时限通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可以按照涉案工程的标的确定具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限,对于鉴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限并造成涉案双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明确和完善工程造价重新司法鉴定制度。规定申请重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期限,当事人申请重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时间应当在法庭庭审辩论之前,超过此期限的,不得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明确限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只能为一次,以避免拖延诉讼的现象。应明确重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具有最终的效力。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仍要遵守鉴定制度中的回避制度、时限制度、选择鉴定单位的实际操作程序等规定。 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