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需要区分情况:
第一,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至于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则不应作为是否受案的标准。
第二、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欠缴/拒缴社保费),则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法院也不会受理。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