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行政处罚决定 篇14

2024-07-17 来源:意榕旅游网

  案件性质: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但未造成损失

  被处罚人:王

  姓名 王 性别 男 年龄 32岁

  工作单位 无 住址 市区路36号

  单位名称 无 地址 无

  法定代表人 无 职务 无

  违法事实(时间、地点、事实经过):20xx年11月16日(森林防火期内),王旅游至县乡林区时,在野外吸烟,烟头未灭,扔于林下,因护林人员及时发现,将其息灭,免于引起森林火灾。该行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15条的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第1款

  的规定,决定给予:

  (1) 50元罚款;

  (2)责令你(单位)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即刻 停止行为;

  (3) 无 警告。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除当场收缴罚款情形外,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某县工商银行(帐号:8762451),到期不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县人民政府或者某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或者 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承办人(签名或盖章):

  处罚机关(盖章)

  某县林业局

显示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