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资本的民主,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本原则,每个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股份数量成正比,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股东(大股东)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大股东不能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大股东在作出决议和决定或进行其他行为时,必须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而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制衡当中,确有一个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公司的问题,法律应当给予少数股东一定的法律救济。大股东不当操纵的防止,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真正实现公司民主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关联企业公司法会如何确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国税发2号第十条规定,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一、公司少数股东诉权的确立
当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受损时,由于大股东控制公司董事会,不可能通过公司董事会予以解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4条、12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故可以通过监事会对此行使干预权。当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监事会干预亦无法奏效,则应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受控制的董事会也不可能主动行使诉权,《公司法》也未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诉权。因而,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的正当权益被董事、经理及控股股东所侵害时,如何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如何行使诉权《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无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