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问题的几点思考 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不逃避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时,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自古有之,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称谓和内涵,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不断充实和完善。反映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根据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充分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该制度主要由取保候审的条件、形式、提起程序、决定程序、执行程序及监督程序组成,相对于原来的规定,更趋近科学、民主。这对于正确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又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探讨和研究的课题。本文试分析该制度在立法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谈谈看法,以供探讨。 一、 取保候审制度立法缺陷 实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可以不必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能够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体现了人性化;同时,也可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减少国家财政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等方面的开支。司法实践表明,正确实施取保候审措施,对于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任务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施取保候审措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有关。 1、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犯轻罪并能足以防止其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两者缺一不可。对犯重罪者,由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及其预计可能受到的惩罚程度决定了担保约束措施很难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对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者,不应适用取保候审。但是,对“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准确的界定。从刑诉法51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被判处刑期的长短并不是主要依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要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 的规定不够明确,有可能出现应当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被羁押,不应被取保候审的却脱离监管的情况,甚至造成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外逃,出现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 2、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既具有授权性,也具有排他性。这里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在这一问题上,司法机关的解释并不一一致。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没有将“其他辩护人”列入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之内。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他们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里已将“其他辩护人”列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既然“其他辩护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权要求解除,那么为什么不能赋予他们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呢 3、对“严重疾病”的内涵缺乏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可以解除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然而,何为严重疾病,《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0年12月31日联合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只列出了准予保外就医的30多种疾病,而对于什么是严重疾病,并没有做具体的限定。司法机关在落实这项工作的过程中,普遍感到不好*作,监督机关更难以监控。 二、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取保候审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其实施过程直接决定着其立法目的的实现及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实务,提出该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不够。法的实施需要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目前由于我国大部分民众法律知识比较贫乏,再加上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力度不够,从而使得我国有部分民众对保证金担保方式的适用产生误解,误认为取保候审是一种有利于有钱人的强制措施。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妥善解决,那么保证金担保方式的继续适用无疑将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我国民众固有的某些优秀传统法律观念,并且可能导致部分民众为追逐物质利益而不惜以身试法。 2、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不力。在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翻供、串供、潜逃情形等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 公、检、法机关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把关不严。据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检、法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三,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刑诉法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较原则化,再加上我国目前并无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细则规定,因而致使某些公、检、法在具体*作过程中对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立法原意理解不一、或因其他认为因素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把关不严。 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打击力度薄弱。据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如违反规定进行潜逃,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如被取保候审人潜逃后仍被抓获,则他可能被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被监视居住、逮捕。上述规定不足以防止被取保候审人进行潜逃行为,即使被取保候审人潜逃后被拘捕归案,其潜逃行为也仅仅被视为是一种认罪、悔罪的不良表现而不是一种新的犯罪,打击不力。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发展和充实了取保候审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力度,也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标志着我国诉讼民主化又上了一个新台阶,但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取保候审制度中也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前面的章节中已经对此做出了一些粗浅的评价,下面将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英国的保释制度,从立法与实施的角度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1、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立法完善。 针对“社会危害性”界定含糊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建议有关部门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确保“社会危险性”最小化。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的立法方法界定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例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惯犯、流窜作案或犯罪集团的主犯;可能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残、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针对取保候审申请主体限制过窄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列入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 针对有关法律、有权解释对“严重疾病”未作出严格界定的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在司法解释中,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界定“严重疾病”为: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疾病。 2、对于现行法律对保证形式的适用规定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关机关应该明确规定保证人担保与保证金担保是否可以并用。其次,在选用取保候审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品质、信用、保证人的职业、身份、品质、信用及保证能力等因素,对于适合于保证人担保的则用保证人担保方式,适合于保证金担保的则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第三,明确保证金数额的决定权、收取权等问题,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和有损司法公正的现象发生。 3、严格规定保证人的资格,强化保证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考虑以下条件:本人必须自愿,不能强迫;与被取保人具有重要的依赖关系,如亲朋好友等;守信用且道德良好。这是对被取保人产生一定约束力,使其不逃避、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必不可少的条件。同时笔者认为,单位不宜作为担保人。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常常因种种原因产生人员变动,而后者很可能对前任遗留的某些事务进行推诿,加之单位是抽象的人格化的组织,从而无法使保证义务落到实处。关于保证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的保释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中对被保证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因此,今后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将保证人的义务落到实处,对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严厉的惩罚。 4、加大对潜逃的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惩罚力度。为督促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设逃保罪,以加大对潜逃的被取保候审人刑事打击力度。即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故意违反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逃匿在外,长期不归,不能及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审判,严重妨碍公、检、法机关顺利进行刑诉活动的行为为逃保罪。以此维护刑罚的威慑力,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5、为了加大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力度,笔者建议各地公、检、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可在被取保候审人日常活动范围内以召开群众大会或张榜公告等方式将被取保候审人获得取保候审的原因、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后的处理方法等有关事项详告周围群众,并注明: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换取的是一种附加条件的暂时不羁押;保释期并不用来折抵刑期;保证金的适用并不涉及以钱赎刑等问题。此举既可避免群众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又可将被取保候审人的言行置于周围群众的监督之下,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 综上所述,惩罚犯罪,保证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取保候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二者完美结合的体现。应该肯定,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际中的正确适用,一方面能有效地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押或被延期羁押,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也能为国家节约大量人力、物力,能更好地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对于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缺陷应妥善解决,使取保候审制度功效充分发挥,促进我国诉讼民主化发展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