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公安部修订的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于2009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现就新规定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简要解读:
1、固定电子眼位置需公开
《程序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适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使用移动测速设备的,应当由交警操作。
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此外在违法信息管理上,《程序规定》体现了便民与服务的特点。按照规定,交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非本地机动车的违法信息转至登记地交管部门。对于因救助危难、紧急避险等产生的违法记录,交管部门在经过审核之后应当予以消除。
2、罚款滞纳金设定上限
《程序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做出规定。当前,经常出现车主因未及时缴纳罚款,最后滞纳金的额度竟超过了罚款数额。此次修改,使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
3、轻微交通违法以教育优先
《程序规定》:交警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过去,交警部门通常强调对交通违法行为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但现在强调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从而突出了教育优先的原则。这不仅仅是语序的调换,更是彰显了交管部门执法理念的变化。
4、调整抽血检验程序
《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强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尤其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可以强制抽血检验。
修改之前的《程序规定》要求,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超过醉酒临界值,就要抽血检验。这种规定在当时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已成为当事人和交管部门的一种负担。而修改后的《程序规定》明确,对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者超过醉酒临界值,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才进行抽血检验。另外,机动车驾驶人拒绝配合酒精呼吸测试的,可以抽血检验。《程序规定》对抽血检验程序的调整将大大减少执法环节,提高执法效率。
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二、交通处罚的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