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讲,应以原创者身份为主,以准出版社身份为辅。因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特征决定了应当根据眼球效应来衡量效益的多寡,谁能吸引更多的眼球,谁就将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为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发展前景,应当最大限度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因此网络内容提供商应以原创信息为主,以转载信息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