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制度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决定权分散,缺乏有效地监督制约机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检察机关、法院都有决定取保候审的权力,但对于各个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应当受到的监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既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又有取保候审的执行权,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现象,虽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原则上对于各个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和执行可以监督,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取保候审权力被滥用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在适用条件上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法定羁押期限界满尚不能结案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会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还难以确定,通常只能依靠办案人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办案经验,随意性较大,而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规定适用刑罚幅度过于广泛,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又带有太多的主观色彩,可能会造成了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放纵,造成犯罪分子脱逃、窜供等现象,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 在取保候审期限上规定不明确,侦查、审查期限最大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里规定的12个月,是指三个机关取保候审期限总共不能超过12个月,还是分别不能超过12个月,立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各自的司法解释,选择了后者,而公安机关也有相应的类似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案件的侦查期限缺少硬性规定,而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虽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刑诉法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一定程度上又放宽了期限限制,这就导致实践中取保候审使用的期限过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状况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势必对其生活质量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不符合人权保护的司法价值理念。 执行机关执行不力,对被取保候审人缺少管理约束。目前我国没有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专门监督机关,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通常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来承担。但是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多项职能,事实上难以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管理,而在取保候审方式上,分为人保、财保两种。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时,除非保证人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否则对其只能予以罚款,而在司法实践中又缺少相应的考察手段,因而对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缺乏有效监督。而对缴纳保证金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通常的制裁是没收保证金,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强制措施,这样的制裁是否有效尚难断定,而且,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机关平时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而经常以以传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没收保证金,使得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经常被滥用。 缺少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特殊规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尚未成熟,缺乏辨别是非能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会对他们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影响对他们的教育感化挽救,因此有必要给予他们特别的关怀。而我国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中,未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给予特别保护,只在一些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司法解释中做了笼统的规定,这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