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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是侵害肖像权的前提吗

2024-06-30 来源:意榕旅游网

向剑-波系四川省成都航天中学高96级2班学生,1996年高中毕业升入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2003年,航天中学通过翻拍其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出原告个人头像照片。6月13日,航天中学在《龙泉开发报》辟航天中学专版,在学生篇中使用其制作的向剑-波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学生照片8幅。同版刊登了《成都航天中学2003年招生细则》,载明初中新生非航天系统内职工子女者三年共收取借读费7200元,初中实验班新生三年共收取借读费1万元,对区内中考成绩低于航中统招线的高中新生适当收取调剂生费,区外中考成绩低于省重点中学录取线的高中新生,按每差1分300元的标准收取调剂生费。2004年4月22日,航天中学在其网站相关网页发表其制作的向剑-波个人头像。此外,航天中学还在学校校门外的《航天中学部分精英学子风采(一)》宣传橱窗使用其制作的向剑-波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学生照片9幅。

向剑-波诉称,航天中学不经本人同意,就将原告肖像多次、多处用于其效益丰厚的招生宣传,明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航天中学停止侵害,在报刊、网站、宣传橱窗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他损失3500元。被告航天中学辩称:学校对向剑-波头像的使用是健康向上的,是对社会有益的,并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于情、于理、于法皆无可非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上述规定表明,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应看肖像的用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航天中学作为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公益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单位,其使用向剑-波肖像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努力学习、鞭策向剑-波珍视荣誉向更高目标迈进,使用向剑-波肖像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航天中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剑-波的诉讼请求。

2004年9月1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航天中学停止对原告向剑-波肖像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向剑-波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航天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向剑-波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向剑-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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