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在行政诉讼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平衡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判断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如何平衡的标准就是法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职权,并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时才代表公共利益。同时,国家制定的法律确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予以保护,因此法律既是行政机关活动的依据,又是行政相对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更是人民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的标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权与审判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客观上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不受司法权任意干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着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二)人民法院特定主管人民法院特定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只受理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有完全管辖权所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才能归人民法院主管。因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引起的行政纠纷涉及到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有些行政争议不可能也不应该全部由人民法院解决。必须明确区分人民法院解决的行政纠纷与行政机关或权力机关解决的行政纠纷的界线,从而保证行政纠纷案件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同时也促进行政机关完善行政救济机制,发挥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优越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特定主管的先决条件是:I.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而且只对其合法性问题争议做出裁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及抽象行政行为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并非所有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都是由人民法院主持,有些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本身就可以作出最终处理。
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的前提,有些行政案件必须先经过行政机关的复议,才能提起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实质上是确定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复议前置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即行政复议前置,就是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申请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只有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能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决行政争议,可以运用行政程序,也可适用司法程序,但在司法审查之前,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有利于行政纠纷及时解决,及时补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有利于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为,把行政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纠纷消失在行政程序阶段,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
因此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既符合行政管理自身的特点,又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实质上反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主要表现为:1.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其中有选择行政复议后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也有选择行政复议后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3.行政复议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采用了自由选择的原则精神,其涵义是:行政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行政争议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作为原则的例外。
(四)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行政机关最清楚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一般只能列举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易了解和提供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各种证据。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从行政法角度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才能合法有效地成立。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诉以后,行政机关就必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事实和依据法律而产生的符合法律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可能因此败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确立被告举证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既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行政权,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相对人不致因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实际有效的司法保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并不否认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尤其陈*光:简论行政诉讼的适用规则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重要作用。
(五)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也不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是在查明案情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首先是由行政案件的性质决定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预先设定性,双方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其权利和义务,行政机关更不能随意地处分行政职权。调解的本身意味着可以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处分。因此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调解的基础。其次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衡量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唯一标准是法律,依据法律评判的对象是行政权运用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不能进行调解,更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原告起诉后主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经原告和法院同意以撤诉处理的,不能认为是调解,因为这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自由处分问题。但是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不受调解原则的约束,行政诉讼的原告对赔偿权利的行使和赔偿数额的大小有权处分,行政诉讼的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与原告协商决定赔偿数额。行政赔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能够适用调解并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是行政诉讼原则的例外。
(六)起诉不停止执行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期间作为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而停止其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仍然要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并执行有关内容。
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是由行政权的性质和行政管理的特点所决定的。首先,行政权的优先性决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先定性,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其为合法有效的,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有约束力,必须遵守和执行。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的意志的改变和起诉行为而停止其效力,只有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判停止执行时才能停止执行。其次,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客观上要求行政活动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任意中断,这种要求自然延伸到行政诉讼领域中。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后,行政相对人便可以拒绝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会对公共利益带来极大损害,使行政管理处于停顿状态,甚至导致行政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或瘫痪。因此,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根本要求。但是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原告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在行政诉讼期间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七)有限司法变更有限司法变更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享有运用审判权变更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享有一定的变更权⑨。
司法变更权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并认定行为不当,依法改变受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因为人民法院不能运用司法权去代替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作出的决定,只是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能依法变更。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监督是有限的。可见,行政审判权也是有限的司法审判权。在行政诉讼中赋予人民法院有部分司法变更权,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因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享有实际的司法变更权,才能真正实现保障的目的。
如果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变更权,对行政机关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予以撤销,然后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难免会产生行政机关拒绝重新作出或作出的行政行为仍不合法的现象,行政争议实际上并未得到真正的解决,行政相对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因此,随着民主和法制的发展,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达到行政诉讼的目的,适当扩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