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县本级储备粮出入库管理,确保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安全、数量真实,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仓粮食按批次扦取样品,检测粮食水分、杂质、色泽气味等指标,并做好记录,逐仓建立粮油质量档案,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应整理合格后,方可入仓。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轮换入库成品粮油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条 承储单位应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入库记录。不得伪造、篡改入库原始计量凭证。
第三条 粮油入仓期间,承储单位质量管理人员应对入库粮油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保证入库粮油质量符合储存要求。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填写粮油入库质量检验单据并签字,分管负责人每月末须对入库粮油质量检测原始记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签字。
第四条 承储单位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项目检验出库粮油质量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录入质量管理档案和货位卡。现场扦样应在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确保扦样程序规范、样品真实。
第五条 正常储存年限储备粮油销售出库的,承储单位具备条件的可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须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储备粮油出库,须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储备粮油销售进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六条 粮油出库前,承储单位须及时将粮油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结果(检验结果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报告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粮油出库期间,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不得伪造、篡改出库原始计量凭证。承储单位每月如实向主管部门报送购销存数据。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规范粮油储存损耗报批程序,严禁虚报损耗。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承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结束10日内将粮食出库、损耗处置和损失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部门。
第九条 粮油出库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整理归档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存档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条 粮油出入库实行验收制度,承储单位应当在粮(原粮)油出入库结束15日内,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验收。
第十一条 成品粮在保持库存量不低于90%的前提下,由承储企业根据库存成品粮质量和市场供求情况进行动态轮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