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北京R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PM工业区1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P市X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P市X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D市中级人民法院()D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作出答辩如下:
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定性并不会对本案产生任何程序或者实体上的影响,况且被答辩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自认了“实际履行时双方并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约定履行”的事实。因此,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判决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第二,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料价格上涨”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根据被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认定双方交易的单价为每吨16,900元是正确的。
第三,由于被答辩人是在其设在D市的加工厂将原料加工成成品的,该加工厂距离约定交货的地点不足3公里,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原审过程中自认两地点之间的运费是每吨15元。原审判决在被答辩人自认的基础上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被答辩人已经在原审答辩状中自认:“在合同期间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其中有一批36吨,以抽检不合格为由被退回,我公司提出异议后,并请原告检验人员重新检验为合格”。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退回的36吨货物再次交付给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R公司
x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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