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xx市路号,
法人代表:颜。电话:。
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上诉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xx市xx区xx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局长;电话:。
第三人:陈,男,汉族,x年10月16日生,住xx市xx镇xx村三组。上诉人不服xx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白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xx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白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判决陈不属于工伤。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行政复议不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一审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承办法官在电话中告知我方,说上述二个规定相互冲突,以前者上位法为准,表明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后者规章属于下位法因而无效。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关于申请行政复议只是一种当事人选择性的规范,根本不是必经程序,承办法官如何能读出是前置程序呢?看一看我国法律关于前置程序条款是如何规定的:《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不是前置程序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即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担心人们对《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错误理解。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明确规定:“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纪要“(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还规定:“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终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定”。根据最高院座谈会纪要,《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解释规定应当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不是参照适用的问题,而是应当适用的问题!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很明显,如果是前置程序,上述规定应当修正为:“1、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行政复议的决定”。否则,对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类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里比比皆是,我们却始终未能找到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
二、不仅法律、规章规定工伤认定是可复议也可诉讼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同样在其后的工伤认定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被上诉人x年3月13日做出的宁劳社工终字()第0003号《工伤认定终止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我们询问本案承办法官,回答若诉至法院,我们一样驳回。这确实是中国老百姓的大不幸!你老百姓就是完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或者劳动部门的规定去做,所有的不利后果仍然必须你来承担。这还有天理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x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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