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03民初1238号
原告:胡显彬,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真华,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程剑平,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胡显彬与被告程真华、程剑平、黄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原告胡显彬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小龙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显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被告程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剑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显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真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程剑平在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程真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9000元/月计算,按月付息,被告程真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剑平、黄小龙在该借条上签字表示自愿担保。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该笔借款资金,但被告程真华未按时足额支付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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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程真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亦认可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22000元的事实,但其中有5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且其在2016年9月归还原告该5万元本金时就向原告表示了利息不再支付和继续计算的意见。因此,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且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程剑平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程真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程剑平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程真华交付了30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3.手写利息支付记录,证明被告程真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2000元的情况。
被告程真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于2016年9月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系归还的本金而不是支付的利息的意见。
被告程真华和程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真华与原告胡显彬系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2月,程真华因生意需要向胡显彬借款。2015年2月2日,程真华与胡显彬签订《借条》,载明“甲方:胡显彬,乙方:程真华,因生意需要,现乙方向甲方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9000元/月,大写玖千元整每月。该条约签订后即时生效,每月对应日为付息日。乙方应遵守该条约把利息付与甲方,不得拖欠(如果拖欠利息,甲方有权向乙方要回借款)。甲方要求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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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时需提前两个月告知以便乙方准备款项。”被告程剑平作为保证人之一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条出具当日胡显彬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程真华交付了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2016年9月期间,程真华向胡显彬支付了利息共计122000元。其中,2015年2月至8月,程真华向胡显彬按月支付了利息9000元,共计63000元;后又于2015年9月2日支付了5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了2000元,2016年3月12日支付了2000元,2016年9月支付了50000元,共计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真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剑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程真华向原告胡显彬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原告与被告程真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被告程真华于2016年9月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真华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对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程真华在2015年9月2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9000元,应从上述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保证人程剑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程剑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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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程真华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显彬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0为标准计算(该利息中应扣除被告程真华已支付的利息59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程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真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胡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真华、程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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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史杰
人民陪审员 龚丽涛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济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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