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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三个存疑问题

2021-08-09 来源:意榕旅游网
经济生活 eON £MpORARVECO 蠹 OM}0MICS—■■●■■ c ■_ 【摘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和普通侵权案件的 当知道”,都是专利侵权诉讼经常遇到的问题,但学者论述较 诉讼时效规定不同,实践中也存在很多有争议的问题。本文针 少。笔者认为,“知道”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表明权利人已经 对如何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 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这一心理状态侵权人无法证明,只 是侵权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以及如何理解“仍在继续” 能以权利人的自认为表现形式。但在权利人不承认“已经知道” 三个时效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的情况下,侵权人则只能退而求其次,证明其“应当知道”。“应 【关键词】专利侵权诉讼时效 三个问题 当知道”是对各种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后对权利人是否知道 专利侵权诉讼中,诉讼时效往往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 的主观心理进行推定得出的结论,侵权人可以举证各种客观事 体审查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但由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复杂眭, 实,以证明权利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是不同的人根 被告抗辩往往要涉及很多方面,有时可能会忽略时效问题,有 据相同的事实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对“应当知道”的判 的虽提出了但不知如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我国法院对诉讼时 断一直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成分。如何才能将主观的内容尽可能 效的审查严格依据当事人抗辩进行,不主动审查或释明,所以 客观化,变“推测”为“推定”,减少主观判断的随意性,是解决这 如果不能及时提出诉讼时效的合理抗辩,就可能使本应被驳回 一问题的原因所在。 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笔者认为,权利人的自认,是其已经知道专利侵权行为的 权益,而且代理人还可能由于代理过错要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 主观心理状态以言语或行为为载体的外在表现,包括语言的认 任。因此,诉讼时效抗辩,有时是决定案件成败和律师服务质量 可和行为的推定。语言的认可有口头认可和书面认可,口头认 的关键问题。 可包括权利人在庭审活动中对对方主张其已经知道的认可或 什么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但赔偿请 其对已经知道的事实的陈述,对对方提供的其已经知道的录音 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成定论,且已被最高 等证据的认可等;书面认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权利人提交给 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最高法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 法庭的书面材料中对“已经知道”的事实的认可,包括诉状、提 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侵犯专利权 交的证据、对反诉的答辩状以及代理词等所反映出来的对“已 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下简称权利 经知道”的事实的认可。行为的推定指通过权利人的行为可以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曰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 推断出其对侵权行为“已经知道”,包括权利人不否认曾和侵权 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 人达成过和解事实、权利人已通知侵权人侵权的事实、权利人 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 在表明已经知道侵权的文件上签章等。“已经知道”的情形容易 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判断,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也相对容易确定。 应该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解决了长期争议的时效适 如何证明“应当知道”,现有理论似乎已经走进了误区。学 用问题,对什么权利适用时效、如何适用时效作了明确规定。但 界普遍认为,“根据常识性的推断,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包 司法实践各式各样,新问题层出不穷。本文现就实践中经常遇 括原告)处在原告的位置,就可以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被告的 到的三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试作出论述,以期对实践和立法产生 侵权行为”,就视为“应当知道”,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并不 一定的积极作用。 重要。但是,理论界的这一观点却屡屡遭遇被法院判决不予采 一、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常遇到的三个时效问题 信的尴尬。著名的胡公石诉文化艺术出版社、李传周侵犯著作 1、如何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 权一案中,被告答辩称原告身为标准草书界“老前辈”及标准草 什么是“知道”,什么是“应当知道”,如何证明“知道”或“应 书社社长,对其指控侵权的《标准草书指南》(原告曾编著了《标 经济》2011#-3月(上) 37 经济生活 ■■■■■■■●●●■■■■■●■■●■■●●■■●■■●■_ PORARVECONOMICS 准草书字 ̄[-})1991年出版这一草书界的大事不可能不知道,而 其却在几年后才起诉,因而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 据理论界“应当知道”的观点,法院似乎应该支持被告的主张, 但结果却无情地否定了被告的这一抗辩,认为被告主张超过诉 道的对象应当是指“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两个内容,因为诉讼时 效规定的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而起诉的基本条件 就是有明确的被告,所以知道侵权人应该是诉讼时效的内含之 意,争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是“侵权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和侵权人”似乎并无必要。但是,由于权利人往往并不能同时知 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大多情况下知道侵权人的时间会晚于 讼时效的证据不足,并未采信。判决结果不能不令人思考,理论 上认为已尽证明义务的时候,为什么法院会认为证据不足?是 法院认定有误,还是理论上存在问题? 知道侵权行为的时间,所以是不是同时规定“侵权行为和侵权 人”,就涉及到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和侵权人能不能或者是不是 容易找到没有关系。因此,只有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和侵 权人”时权利人才可能提起侵权诉讼寻求保护,才能计算诉讼 笔者认为,权利人没有义务、事实上也不可能时刻留意不 特定的社会公众是不是在侵害其专利权,特别是在权利人并没 有亲自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时候。要求权利人对所在领域或所处 社会环境中引起他人注意的事情“应当知道”,就可能使权利人 在毫无过失的情况下承担其权利失去法律保护的危险,无论如 何都是不公平的,都是和专利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的。所以 笔者主张应该严格以是否有证据证明侵权信息确巳到达权利 人本人为标准,以权利人的个体认知状况来推定其是否“应当 知道”,而不能以其他人的认知状态来推测权利人的认知情况。 在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确已“知道”而其他人(包括审判人员)根 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又确信其已经知道,但其本人却不予认可的 情况下,才能推定“应当知道”。 只有严格以权利人自身的认知情况来判定其是否“应当知 道”,才可能使“应当知道”在实务上具有可操作性,解决理论与 实务的脱节问题。但应当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的“知道”或“应 当知道”有特定的发生阶段,并非权利人在任何时候只要“知 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都产生诉讼时效。在专利权 公告前,“权利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专利权人,不存在侵犯专 利权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此时发现有人实施了专利技术,并 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保护。只有在专利权公告后,“权利人” 才成为真正意义的专利权人,对其发现的未经允许实施专利技 术或方法的行为,才能起诉,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诉讼 时效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指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公 告),专利权授予前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不产生诉讼时效。 2、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是“侵权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和 侵权人” 一个侵权纠纷发生后,权利人在知道有“侵权行为”时就应 该计算诉讼时效还是在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后才应该计 算诉讼时效,国内外法学界皆有争议。我国专利法第68条规定 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没有规定侵权人。张广良博 士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应为“侵权行为”,因为在专利领 域,发现了侵权行为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侵权人。刘晓军博 士的观点恰好相反,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应是“侵权行 为和侵权人”,理由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只知道侵权行为的 现象并不少见,如仅知侵权行为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可能会 在权利人还找不出侵权人的时候就过了诉讼时效,对权利人显 失公平。美国著名的Roley v.New world Pictures案件中,主 审法官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是“侵权行为”。德国专利法 第141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自权利人知道侵权行为和 侵权人身份三年后是法律所禁止的。”笔者认为,知道或应当知 3l2 《当代经济)2011年3月(上) 时效。现行规定由于只规定了“侵权行为”,极有可能使权利人 在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就过了诉讼时效,从而放纵了侵权行 为,造成专利权无法获得司法保护。 应当说明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侵权行为”,只需权利 人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专利权即可,并不要求该行为确实侵害了 专利权,同时也不要求明确的损害后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侵 权人”,具有可诉洼即可,不要求侵权人的情况全部明晰或能够 找到;“侵权行为”与“侵权人”间具有权利人认为的表面联系即 可,不要求具有必然的法律上的联系。 3、如何理解“仍在继续” 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姚欢庆教 授认为“仍在继续”的行为是持续侵权行为,并将“持续行为”解 释为一直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如果中间有季节性的中断也应 包括在内)。张广良博士将持续侵权行为定义为“对同一权利不 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或者行为虽己结束但其行为后果却不 间断地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林燕萍认为,持续侵权行为 是指同一主体针对同一专利权客体反复地、不间断地进行侵害 的行为,始于权利人起诉的两年前,在此期间曾出现权利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超过诉讼时效后该行为仍然在继续。笔 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从字面意义解释,“继续”有连续下去,不中断进程之 意。“仍在继续”的侵权行为,应指在权利人起诉前侵权行为已 经发生,而在起诉时仍未中断,强调的是起诉时侵权行为正在 进行。“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 续”,则应指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于起 诉的两年之前,但其一直未起诉,而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 为两年之后才起诉,而起诉时侵权行为正在进行。 但是,这种起诉时的“仍在继续”行为,是不是在起诉前也 一直处于连续的不中断状态?上述几位学者对此都持肯定态 度,认为这种持续行为应是一直不间断的侵权行为。但笔者认 为,除了一直不间断的持续行为,起诉前曾中止或间断的并非 一直持续的侵权行为,如一个侵权人在实施一段侵权行为被权 利人发觉后主动或被迫停止,一段时间后(可能是几个月或几 年)又实施了同一侵权行为,也应是一种“起诉时仍在继续”的 行为。如果认为“仍在继续”的侵权行为仅指一直不间断的持续 行为,那么这种中断一段时间后再进行的行为,就不能适用司 法解释的规定,从而使权利人无法获得保护,放纵了侵权行为, 经济生活 石0  C NT£M—P0 AR RYEC 石:0 一N 0 IcS●●●■■一 ●一 即使是仅请求“停止侵害”,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请求“停 止侵害”是一种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只要起诉时侵 权行为正在发生,就可以起诉,这就出现了司法解释适用时的 自相矛盾。所以,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仍在继续”行为,仅 指起诉时不中断的侵权行为,至于该侵权行为在起诉前是否一 直不间断地持续或曾出现过中断,在所不论,这也是司法解释 表述为“仍在继续”而不是“仍在持续”的原因。 能计算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那段时间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是损 失概念,则应计算起诉日起向前实际实施幔权行为的两年所造 成的损失,这两个数额显然不一致。 如果将侵权人实施的中断前后的侵权行为视为不同行为, 则应分别计算时效,前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而无请求“停止 侵害”之必要,且因已超过时效,也不能再请求赔偿,所以本文 不再论述。对后一阶段的起诉时“仍在继续”的侵权行为,起诉 时则存在两种可能,可能达两年以上,也可能不足两年。两年以 上的,又可分为超过诉讼时效和不超诉讼时效两种。对超过诉 另外,某侵权行为已结束但其后果却不间断地对权利人造 成损害,是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仍在继续”?笔者认为,专利侵 权行为种类多样,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彼 讼时效的,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起诉日向前推算两年赔偿损 此间有一定的条件关系,如使用,既可以是销售的后果,也可以 是制造或进口的后果,销售与许诺销售则既可以是制造的后 果,也可以是进口的后果,所以如果把使用行为作为后果来看, 则前面的制造或进口、销售行为,都可以视为造成使用后果的 侵权行为,只要使用行为存在,无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可 以对制造行为提起诉讼并判令其侵权,显然对专利权的保护太 过宽泛,难免有滥用权利之嫌。“仍在继续”的,应是指同一种类 侵权行为,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应产生不同的诉,不能混为一 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了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 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 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 则仅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见, 对某一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只能以该行为确定管辖;显然,针 对某一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也只能由权利人对这一侵权行为 的认知情况来决定。 其次,对“仍在继续”的侵权行为如何要求赔偿。在确定“仍 在继续”的行为包括起诉前中断的行为以后,随之而来的一个 问题就是如何要求赔偿。对“仍在继续”的侵权行为可以请求 “停止侵害”,缘于物权请求权的非时效性,但请求损害赔偿权 却是受时效限制的,所以原则上讲,只要权利人超过了诉讼时 效主张赔偿的,都应该驳回诉讼请求。但司法解释规定对起诉 时“仍在继续”的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赔偿起诉目起向前推算两 年的损失,不少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可能使权利人故意迟延起 诉以求获得更大时效 ̄b*rj益,笔者认为,针对起诉前一直不间 断的持续侵权行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相信权利人在 举证证明两年获利与权利的不受损害两者之间会作出明智选 择,立法似无修改之必要。但针对起诉前侵权行为已中止,而后 又实施了同一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进行的情况, 应不应该赔偿、如何赔偿,就成为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 如果将侵权人实施的中断前后的侵权行为视为同一行为, 按现有规定,应赔偿起诉目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损失。这就有两 个问题:一是既然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再赔偿两年的损失, 就没有理论依据;二是起诉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期间内,可能 有~段时间侵权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那么这个“两年”应该怎 么理解?是严格意义上的时间概念还是一个损失概念?如果是 时间概念,两年期I司内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就应该减掉,只 失;不超诉讼时效的,则应赔偿后一阶段期间的全部损失。而不 足两年的侵权行为,显然应赔偿后一阶段整个期间的损失。很 明显,这三种情况下的赔偿数额也不一致。 如何解决上述种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并没 有给出答案,有待于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务中进一步探讨。 应当注意的是,解释规定的“超过两年起诉的的,如果侵权 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言外之意包含了如果超过两年起诉 而侵权行为不是“仍在继续”,就应驳回诉讼请求。所以此处的 “超过两年”,应是指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时间超 过两年,即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 间超过了两年。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 根据对上述问题的论述,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或者至少应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因理解 不一而出现不同法官判决迥异的现象。对“知道”的认定,应严 格以权利人自认为原则;而对“应当知道”,则应依据有证据证 明侵权信息已到达权利人的事实来推定,以增强可操作性。在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上,应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和侵 权人”,以准确计算时效起算点。在解决“仍在继续”行为的赔偿 问题时,为体现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也为了避免出现 很多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建议严格执行诉讼时效的规定,对 超过时效的赔偿请求,一律驳回。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z]. f2】刘晓军:如何理解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中的“知道”或“应当 知道”[EB/OL].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 id=l5781,2005-12-20. 13l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 决书fzJ. [4】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姚欢庆:知识产权上民法理论之运用【『】.浙江社会科学,1999 (5). 【6】林燕萍: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研究[D】.暨南大学,2009. (责任编辑:胡婉君) 《当代经济}2011年3月(上)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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