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证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电子商务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送餐人员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相关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分支机构、代理商、合作商等。
第三条【备案管理】平台及其分支机构、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备案按照《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平台代理商、合作商应当在网络餐饮服务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代理商、合作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四条【入网条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经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实体经营门店;
(三)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四)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并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本办法所称实体经营门店,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活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门店。
第五条【入网条件】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食品摊点备案证(卡)的经营者不得从事网络餐饮服务。
第六条【建立机构和制度】平台应当在开展网络餐饮服务的区域设置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自查、送餐管理培训、订餐记录、抽查监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停止平台服务、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按规定在餐饮服务活动主页面公示。
第七条【审查登记】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义务,并建立登记档案:
(一)严格审查食品经营许可证、量化分级信息、实体经营店面照片。 (二)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四)需要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现场核查。
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与食品经营许可部门的许可数据进行比对,保证审查登记的准确性。
第八条【入网管理】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或者被依法终止、撤回、撤销、吊销的,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者失效主体资格信息的,应当及时清理,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信息报告】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按照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平台或其分支机构,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平台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条【签订协议】平台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入网和退出、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信息公示】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一)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在平台上公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
(三)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
(四)公示的信息和图片应当清晰、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五)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信用评价】平台应当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将真实信用评价情况在网上公示。
鼓励平台对消费者投诉集中、诚信记录不良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取搜索排名、暂时或永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发布警示信息等措施。
第十三条【配送规程】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网络餐饮服务送餐规程,或者对委托的送餐单位制定的网络餐饮服务送餐规程进行审查,加强送餐过程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四条【送餐要求】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委托送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送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并随身携带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网络送餐活动。
(二)送餐应当选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容器、餐饮具和包装材料,保证一次性餐饮具、包装材料质量安全。
(三)送餐使用的食品容器,应当定期维护、清洗、消毒,保证容器卫生、密闭、完好,保证食品不变质,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四)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隔时间要求为:烧熟后2小时,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度以上(热藏)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4小时。
(五)配送高危易腐、生冷即食食品应冷藏配送,并与热食类食品分开存放。
鼓励实施送餐封签,对食品盛放容器或者包装封签。鼓励在食品盛放容器或包装上,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食用时限,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应当精确到分钟。消费者接收食品后,送餐人员应当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
第十五条【明厨亮灶】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明厨亮灶。鼓励采用视频式展示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视频信息上传至平台。
平台要为视频信息上传、社会公众观看提供接口、展示页面,逐步实现网络餐饮服务厨房透明化。
第十六条【社会公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明厨亮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证采集的食品信息全面清晰,并在就餐场所显示屏展示或上传至网络平台,视频信息保存不少于7天;
(二)保证视频展示设备在加工制作、就餐时间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建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被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处罚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息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线上监测】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进行监测,对监测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发现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平台检查要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备案情况; (二)食品安全制度建立、执行、公开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管理、培训情况;
(四)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信息审查登记、公示、更新情况; (五)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情况; (六)网络订餐订单信息记录及送餐管理情况;
(七)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情况; (八)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九)违法行为制止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实体店检查要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二)具有实体经营门店;
(三)是否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四)食品经营许可证、量化分级信息及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平台公示情况;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管理情况; (六)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情况;
(七)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控制情况;
(八)设施设备维护及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 (九)餐饮食品配送及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罚】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未履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与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停止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处罚】平台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罚】平台及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电子商务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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