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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2021-01-19 来源:意榕旅游网
商业银⾏资本管理办法(试⾏)

⽬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资本充⾜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节 资本充⾜率计算范围第⼆节 资本充⾜率计算公式第三节 资本充⾜率监管要求第三章 资本定义第⼀节 资本组成第⼆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章 信⽤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节 ⼀般规定

第⼆节 权重法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节 ⼀般规定第⼆节 标准法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节 ⼀般规定第⼆节 基本指标法第三节 标准法第四节 ⾼级计量法

第七章 商业银⾏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第⼀节 ⼀般规定第⼆节 治理结构第三节 风险评估第四节 资本规划第五节 监测和报告第⼋章 监督检查

第⼀节 监督检查内容第⼆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三节 第⼆⽀柱资本要求第四节 监管措施第九章 信息披露第⼗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商业银⾏资本监管,维护银⾏体系稳健运⾏,保护存款⼈利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中华⼈民共和国外资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适⽤于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商业银⾏。

第三条 商业银⾏资本应抵御其所⾯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第四条 商业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率,是指商业银⾏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率。⼀级资本充⾜率,是指商业银⾏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率。

核⼼⼀级资本充⾜率,是指商业银⾏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率。  第六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率。

第七条 商业银⾏资本充⾜率计算应当建⽴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建⽴全⾯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资本充⾜率、资本管理状况进⾏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率信息。

第⼆章 资本充⾜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节 资本充⾜率计算范围

第⼗⼀条 商业银⾏未并表资本充⾜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境内外所有分⽀机构。并表资本充⾜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融机构。商业银⾏及被投资⾦融机构共同构成银⾏集团。

第⼗⼆条 商业银⾏计算并表资本充⾜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融机构纳⼊并表范围:(⼀)商业银⾏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融机构。

(⼆)商业银⾏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融机构,但与被投资⾦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的,应将其纳⼊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有权任免该⾦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机构的多数成员。4.在被投资⾦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对被投资⾦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实际控制被投资⾦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三条 商业银⾏未拥有被投资⾦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的,应当纳⼊并表资本充⾜率计算范围:

(⼀)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融机构,虽然单个⾦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例较⼩,但该类⾦融机构总体风险⾜以对银⾏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平造成重⼤影响。

(⼆)被投资⾦融机构所产⽣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以对银⾏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影响。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条、第⼗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并表范围。

商业银⾏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  

第⼗五条 商业银⾏拥有被投资⾦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的,可不列⼊并表范围:

(⼀)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因终⽌⽽进⼊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融机构。

商业银⾏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法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款的规定执⾏。  第⼗六条 商业银⾏计算未并表资本充⾜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条和第⼗三条规定的⾦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融机构存在资本缺⼝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

第⼗七条 商业银⾏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

率的计算范围。

第⼆节 资本充⾜率计算公式

第⼗九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率:

第⼆⼗条 商业银⾏总资本包括核⼼⼀级资本、其它⼀级资本和⼆级资本。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条 商业银⾏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第三节 资本充⾜率监管要求

第⼆⼗⼆条 商业银⾏资本充⾜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柱资本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各级资本充⾜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核⼼⼀级资本充⾜率不得低于5%。(⼆)⼀级资本充⾜率不得低于6%。(三)资本充⾜率不得低于8%。  

第⼆⼗四条 商业银⾏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级资本来满⾜。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级资本来满⾜。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规则另⾏规定。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级资本满⾜。国内系统重要性银⾏的认定标准另⾏规定。

若国内银⾏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所适⽤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规定。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还应当满⾜杠杆率监管要求。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节 资本组成

第⼆⼗⼋条 商业银⾏发⾏的资本⼯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第⼆⼗九条 核⼼⼀级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三)盈余公积。(四)⼀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部分。  第三⼗条 其它⼀级资本包括:(⼀)其它⼀级资本⼯具及其溢价。(⼆)少数股东资本可计⼊部分。  第三⼗⼀条 ⼆级资本包括:(⼀)⼆级资本⼯具及其溢价。(⼆)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采⽤权重法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者。

2.商业银⾏采⽤内部评级法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部分。第⼆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条 计算资本充⾜率时,商业银⾏应当从核⼼⼀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商誉。

(⼆)其它⽆形资产(⼟地使⽤权除外)。(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四)贷款损失准备缺⼝。

1.商业银⾏采⽤权重法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是指商业银⾏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采⽤内部评级法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是指商业银⾏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资产净额。(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的股票。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进⾏套期形成的现⾦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信⽤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三条 商业银⾏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发⾏的其他⼀级资本⼯具和⼆级资本⼯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某⼀级资本净额⼩于应扣除数额的,缺⼝部分应从更⾼⼀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四条 商业银⾏对未并表⾦融机构的⼩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核⼼⼀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对⾦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条、第⼗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五条 商业银⾏对未并表⾦融机构的⼤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核⼼⼀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核⼼⼀级资本中扣除;其它⼀级资本投资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对⾦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条、第⼗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核⼼⼀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五条、第三⼗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核⼼⼀级资本中扣除的对⾦融机构的⼤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额不得超过本⾏核⼼⼀级资本净额的15%。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条 商业银⾏附属公司适⽤于资本充⾜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且由第三⽅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监管资本。

第三⼗九条 附属公司核⼼⼀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于满⾜核⼼⼀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并表核⼼⼀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两项中较⼩者:(⼀)附属公司核⼼⼀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母公司并表核⼼⼀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条 附属公司⼀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于满⾜⼀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并表核⼼⼀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并表其它⼀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两项中较⼩者:(⼀)附属公司⼀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母公司并表⼀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于满⾜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并表⼀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并表⼆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两项中较⼩者:(⼀)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发⾏的⼆级资本⼯具有确定到期⽇的,该⼆级资本⼯具在距到期⽇前最后五年,可计⼊⼆级资本的⾦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例逐年减计。

第四⼗三条 商业银⾏2010年9⽉12⽇前发⾏的不合格⼆级资本⼯具,2013年1⽉1⽇之前可计⼊监管资本,2013年1⽉1⽇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1⽇起不得计⼊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级资本⼯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1⽇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级资本⼯具,若⾏权⽇期在2013年1⽉1⽇之后,且在⾏权⽇未被赎回,并满⾜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监管资本。  

第四⼗四条 商业银⾏2010年9⽉12⽇⾄2013年1⽉1⽇之间发⾏的⼆级资本⼯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1⽇之前可计⼊监管资本,2013年1⽉1⽇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1⽇起不得计⼊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级资本⼯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1⽇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五条 2013年1⽉1⽇之后发⾏的不合格资本⼯具不再计⼊监管资本。

第四章 信⽤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节 ⼀般规定

第四⼗六条 商业银⾏可以采⽤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采⽤内部评级法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权重法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不得变更信⽤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法。  

第四⼗七条 商业银⾏申请采⽤内部评级法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条 商业银⾏采⽤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账户信⽤风险暴露进⾏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采⽤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风险缓释⼯具的风险抵补作⽤。商业银⾏采⽤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九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信⽤风险加权资产。第五⼗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风险加权资产。第⼆节 权重法

第五⼗⼀条 权重法下信⽤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账户表内资产信⽤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信⽤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条 商业银⾏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先从资产账⾯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三条 商业银⾏计量各类表外项⽬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名义⾦额乘以信⽤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四条 现⾦及现⾦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五条 商业银⾏对境外主权和⾦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评级结果为基准。(⼀)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 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六条 商业银⾏对多边开发银⾏、国际清算银⾏和国际货币基⾦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包括世界银⾏集团、亚洲开发银⾏、⾮洲开发银⾏、欧洲复兴开发银⾏、泛美开发银⾏、欧洲投资银⾏、欧洲投资基⾦、北欧投资银⾏、加勒⽐海开发银⾏、伊斯兰开发银⾏和欧洲开发银⾏理事会。  

第五⼗七条 商业银⾏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民银⾏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条 商业银⾏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除财政部和中国⼈民银⾏以外,其它收⼊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省级(直辖区、⾃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府。

商业银⾏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商企业的债权不适⽤20%的风险权重。  第五⼗九条 商业银⾏对我国政策性银⾏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对我国政策性银⾏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条 商业银⾏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不良贷款⽽定向发⾏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条 商业银⾏对我国其它商业银⾏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商业银⾏对我国其它商业银⾏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条 商业银⾏对我国其它⾦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三条 商业银⾏对⼀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四条 商业银⾏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型企业认定标准。(⼆)商业银⾏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信⽤风险暴露总额的⽐例不⾼于0.5%。  第六⼗五条 商业银⾏对个⼈债权的风险权重。(⼀)个⼈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个⼈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六⼗七条 下列资产适⽤250%风险权重:(⼀)对⾦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依赖于银⾏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六⼗⼋条 商业银⾏对⼯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商业银⾏被动持有的对⼯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商业银⾏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三)商业银⾏对⼯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九条 商业银⾏⾮⾃⽤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商业银⾏因⾏使抵押权⽽持有的⾮⾃⽤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条 商业银⾏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第七⼗⼀条 商业银⾏各类表外项⽬的信⽤转换系数。(⼀)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转换系数为100%。

(⼆)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的信⽤卡授信额度的信⽤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的信⽤卡授信额度的信⽤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然⼈,授信⽅式为⽆担保循环授信。2.对同⼀持卡⼈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民币。

3.商业银⾏应⾄少每年⼀次评估持卡⼈的信⽤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情况;若持卡⼈信⽤状况恶化,商业银⾏有权降低甚⾄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转换系数为50%。

(五)银⾏借出的证券或⽤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转换系数为100%。(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信⽤转换系数为20%。(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信⽤转换系数为50%。

(⼋)信⽤风险仍在银⾏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转换系数为100%。(⼗)其它表外项⽬的信⽤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七⼗⼆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三条 商业银⾏采⽤权重法计量信⽤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或承兑⼈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四条 商业银⾏采⽤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七⼗五条 商业银⾏应对银⾏账户信⽤风险暴露进⾏分类,并⾄少分为以下六类:(⼀)主权风险暴露。

(⼆)⾦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类⾦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银⾏类⾦融机构风险暴露。(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六条 商业银⾏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未违约⾮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七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以下⽅法确定违约概率:

(⼀)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公司、⾦融机构和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值。(三)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衍⽣⼯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可以使⽤保证⼈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的违约概率。  

第七⼗⼋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以下⽅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商业银⾏采⽤初级内部评级法,⾮零售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商业银⾏采⽤⾼级内部评级法,应使⽤内部估计的单笔⾮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三)商业银⾏应使⽤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第七⼗九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以下⽅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数量。如果商业银⾏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较预期损失和合格准备⾦时,可将该折扣计⼊准备⾦。

(⼀)商业银⾏采⽤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当按风险暴露名义⾦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商业银⾏采⽤初级内部评级法,贷款承诺、票据发⾏便利、循环认购便利等表外项⽬的信⽤转换系数为75%;可随时⽆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信⽤转换系数为0%;其它各类表外项⽬的信⽤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三)商业银⾏采⽤⾼级内部评级法,应当使⽤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信⽤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应使⽤100%的信⽤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四)商业银⾏应当使⽤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表外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应按照内部估计的信⽤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以下⽅法确定有效期限:

(⼀)商业银⾏采⽤初级内部评级法,⾮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商业银⾏采⽤⾼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1年和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两者之间的较⼤值,但最⼤不超过5年。中⼩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品交易、保证⾦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件中必须包括按⽇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且在交易对⼿违约或未能补⾜保证⾦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的和保兑的信⽤证。

3.原始期限3个⽉以内的其它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品交易、保证⾦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产⽣的风险暴露,以电汇⽅式进⾏现⾦清算产⽣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节 ⼀般规定

第⼋⼗⼀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使商业银⾏表内和表外业务发⽣损失的风险。

第⼋⼗⼆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全部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可以不对结构性外汇风险暴露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为交易⽬的或对冲交易账户其它项⽬的风险⽽持有的⾦融⼯具和商品头⼨。

前款所称为交易⽬的⽽持有的头⼨是指短期内有⽬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包括⾃营业务、做市业务和为执⾏客户买卖委托的代客业务⽽持有的头⼨。交易账户中的⾦融⼯具和商品头⼨原则上还应满⾜以下条件:

(⼀)在交易⽅⾯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时平盘。(⼆)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三)能够准确估值。

(四)能够进⾏积极的管理。  

第⼋⼗四条 商业银⾏应当制定清晰的银⾏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标准,明确纳⼊交易账户的⾦融⼯具和商品头⼨以及在银⾏账户和交易账户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的⼀致性。

第⼋⼗五条 商业银⾏可以采⽤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法。

第⼋⼗六条 商业银⾏采⽤内部模型法,若未覆盖所有市场风险,经银监会核准,可组合采⽤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银⾏集团内部同⼀机构不得对同⼀种市场风险采⽤不同⽅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七条 商业银⾏采⽤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50%。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条 商业银⾏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第⼆节 标准法

第⼋⼗九条 商业银⾏采⽤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九⼗条 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之和。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风险资本要求之和。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九⼗⼀条 商业银⾏采⽤内部模型法的,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第九⼗⼆条 商业银⾏采⽤内部模型法,其⼀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般风险价值与压⼒风险价值之和,即:K=Max(VaRt-1,mc×VaRavg)+Max(sVaRt-1,mS×sVaRavg)其中:

(⼀)VaR为⼀般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值: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交易⽇的风险价值(VaRt-1)。

2.最近60个交易⽇风险价值的均值(VaRavg)乘以mC。mC最⼩为3,根据返回检验的突破次数可以增加附加因⼦。

(⼆)sVaR为压⼒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交易⽇的压⼒风险价值(sVaRt-1)。

2.最近60个交易⽇压⼒风险价值的均值(sVaRavg)乘以ms。ms最⼩为3。  

第九⼗三条 商业银⾏采⽤内部模型法计量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使⽤内部模型计量新增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内部模型未达到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要求的合格标准,或内部模型未覆盖新增风险,应当按标准法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节 ⼀般规定

第九⼗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九⼗五条 商业银⾏可采⽤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采⽤标准法或⾼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不得变更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法。  

第九⼗六条 商业银⾏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节 基本指标法

第九⼗七条 商业银⾏采⽤基本指标法,应当以总收⼊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确认总收⼊。

总收⼊为净利息收⼊与净⾮利息收⼊之和。  

第九⼗⼋条 商业银⾏采⽤基本指标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其中:

K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为正的年数。α为15%。第三节 标准法

第九⼗九条 商业银⾏采⽤标准法,应当以各业务条线的总收⼊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百条 商业银⾏采⽤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将全部业务划分为公司⾦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商业银⾏、⽀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和其它业务等9个业务条线。

第⼀百零⼀条 商业银⾏采⽤标准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公式(略)其中:

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是指各年为正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GIi为各业务条线总收⼊。

bi为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第⼀百零⼆条 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β)如下:

(⼀)零售银⾏、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2%。(⼆)商业银⾏和代理服务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5%。

(三)公司⾦融、⽀付和清算、交易和销售以及其它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8%。第四节 ⾼级计量法

第⼀百零三条 商业银⾏采⽤⾼级计量法,可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平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

第⼀百零四条 商业银⾏采⽤⾼级计量法,应当基于内部损失数据、外部损失数据、情景分析、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建⽴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建⽴模型使⽤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充分反映本⾏操作风险的实际情况。

第七章 商业银⾏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

第⼀节 ⼀般规定

第⼀百零五条 商业银⾏应当建⽴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临的风险,满⾜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百零六条 商业银⾏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标:(⼀)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确保资本⽔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百零七条 商业银⾏应当将压⼒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率⽬标。压⼒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率的影响。

第⼀百零⼋条 商业银⾏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评估结果运⽤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百零九条 商业银⾏应当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和风险存续期限⼀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平,防⽌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百⼀⼗条 商业银⾏应当⾄少每年⼀次实施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在银⾏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重⼤变化时,应及时进⾏调整和更新。第⼆节 治理结构

第⼀百⼀⼗⼀条 商业银⾏董事会承担本⾏资本管理的⾸要责任,履⾏以下职责:

(⼀)设定与银⾏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标,审批银⾏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的全⾯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银⾏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少每年⼀次审批资本充⾜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执⾏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资本充⾜率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七)确保商业银⾏有⾜够的资源,能够独⽴、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作。  

第⼀百⼀⼗⼆条 商业银⾏采⽤资本计量⾼级⽅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级⽅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管理政策,监督⾼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级⽅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有⾜够资源⽀持资本计量⾼级⽅法管理体系的运⾏。

第⼀百⼀⼗三条 商业银⾏⾼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以下职责:

(⼀)制定并组织执⾏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建⽴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全⾯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致。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率⽔平、资本充⾜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测试,参与压⼒测试⽬标、⽅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百⼀⼗四条 商业银⾏采⽤资本计量⾼级⽅法的,⾼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法和⼯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级⽅法验证⼯作的汇报,履⾏资本计量⾼级⽅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百⼀⼗五条 商业银⾏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及⾼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级⽅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监督评价,并⾄少每年⼀次向股东⼤会报告董事会及⾼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百⼀⼗六条 商业银⾏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履⾏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率管理计划,向⾼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率管理计划执⾏情况。

(⼆)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率⽔平,开展资本充⾜率压⼒测试。(三)组织建⽴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

(五)建⽴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六)编制或参与编制资本充⾜率信息披露⽂件。  

第⼀百⼀⼗七条 商业银⾏采⽤资本计量⾼级⽅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以下职责:(⼀)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级⽅法。(⼆)健全资本计量⾼级⽅法管理机制。

(三)向⾼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级⽅法的计量结果。(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测试。  

第⼀百⼀⼗⼋条 商业银⾏采⽤资本计量⾼级⽅法的,应当建⽴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级⽅法的验证⼯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于资本计量⾼级⽅法的开发和运⾏部门(团队)。

第⼀百⼀⼗九条 商业银⾏应当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以下职责:(⼀)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少每年⼀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情况。(三)⾄少每年⼀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情况。

(四)⾄少每年⼀次评估资本充⾜率管理计划的执⾏情况。(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执⾏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级⽅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百⼆⼗条 商业银⾏采⽤资本计量⾼级⽅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级⽅法的适⽤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级⽅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作的独⽴性和有效性。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百⼆⼗⼀条 商业银⾏应当按照银监会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设⽴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损失的单⼀风险,以及单⼀风险程度不⾼、但与其它风险相互作⽤可能导致重⼤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有实质性影响的其它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百⼆⼗⼆条 商业银⾏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应当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应当建⽴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百⼆⼗三条 商业银⾏应当建⽴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可以采⽤多种风险加总⽅法,但应⾄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百⼆⼗四条 商业银⾏进⾏风险加总,应当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少覆盖⼀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应对风险加总⽅法和假设进⾏审慎调整。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百⼆⼗五条 商业银⾏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平持续满⾜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少设定内部资本充⾜率三年⽬标。

第⼀百⼆⼗六条 商业银⾏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确保⽬标资本⽔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百⼆⼗七条 商业银⾏制定资本规划,应当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资本⽔平可能产⽣重⼤负⾯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的其它事件。

第⼀百⼆⼗⼋条 商业银⾏应当优先考虑补充核⼼⼀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完善资本结构,提⾼资本质量。

第⼀百⼆⼗九条 商业银⾏应当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测试,测算不同压⼒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具备充⾜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对于重度压⼒测试结果,商业银⾏应当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程度⾼的业务发展、采⽤风险缓释措施等。

商业银⾏⾼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条件下商业银⾏所⾯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资本⼯具吸收损失和⽀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并判断资本管理⽬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第五节 监测和报告

第⼀百三⼗条 商业银⾏应当建⽴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资本⽔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少包括以下内容:

(⼀)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平的影响。(⼆)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以抵御主要风险。(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途不同,商业银⾏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银⾏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百三⼗⼀条 商业银⾏应当建⽴⽤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六)⽀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情形对银⾏资本的影响。(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情况。  

第⼀百三⼗⼆条 商业银⾏应当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性、准确性和⼀致性,满⾜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评估等⼯作的需要。

第⼀百三⼗三条 商业银⾏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充⾜率⾮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率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百三⼗四条 商业银⾏应当建⽴完整的⽂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持。⽂档应⾄少包括:

(⼀)董事会、⾼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性以及履职情况。(⼆)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章 监督检查

第⼀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百三⼗五条 资本充⾜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百三⼗六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业重⼤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百三⼗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实施资本充⾜率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评估商业银⾏全⾯风险管理框架。

(⼆)审查商业银⾏对合格资本⼯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对商业银⾏的信⽤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评估,并对压⼒测试⼯作开展情况进⾏检查。  

第⼀百三⼗⼋条 商业银⾏采⽤资本计量⾼级⽅法,应按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百三⼗九条 银监会依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对商业银⾏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核准商业银⾏采⽤资本计量⾼级⽅法;并对商业银⾏资本计量⾼级⽅法的使⽤情况和验证⼯作进⾏持续监督检查。

第⼀百四⼗条 商业银⾏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级⽅法的运⽤要求,银监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商业银⾏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银监会有权取消其采⽤资本计量⾼级⽅法的资格。第⼆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百四⼗⼀条 银监会建⽴资本监管⼯作机制,履⾏以下职责:

(⼀)评估银⾏业⾯临的重⼤系统性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制定商业银⾏资本充⾜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对商业银⾏资本充⾜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就资本充⾜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百四⼗⼆条 银监会通过⾮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式对商业银⾏资本充⾜率进⾏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百四⼗三条 商业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评估报告。第⼀百四⼗四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审查商业银⾏内部资本充⾜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率检查计划。(⼆)依据本办法附件13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率现场检查。(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级管理层就资本充⾜率检查情况进⾏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发送商业银⾏董事会。(五)监督商业银⾏持续满⾜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百四⼗五条 商业银⾏可以在接到资本充⾜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内,以书⾯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内未进⾏书⾯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提出书⾯申辩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关于进⾏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百四⼗六条 银监会受理并审查商业银⾏提交的书⾯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重点核查。银监会在受理书⾯申辩后的60⽇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申辩的书⾯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百四⼗七条 银监会审查商业银⾏的书⾯申辩期间,商业银⾏应当执⾏资本充⾜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百四⼗⼋条 商业银⾏应当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率。并表后的资本充⾜率每半年报送⼀次,未并表的资本充⾜率每季报送⼀次。

如遇影响资本充⾜率的特别重⼤事项,商业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第三节 第⼆⽀柱资本要求

第⼀百四⼗九条 商业银⾏已建⽴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且评估程序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其内部资本评估结果确定监管资本要求;商业银⾏未建⽴内部资本充⾜评估程序,或评估程序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商业银⾏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百五⼗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操作风险管理⽔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情况,提⾼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百五⼗⼀条 银监会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法,提⾼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根据现⾦流覆盖⽐例、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通过期限调整因⼦,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个⼈住房抵押贷款⽤于购买⾮⾃住⽤房的风险状况,提⾼个⼈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百五⼗⼆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资本充⾜⽔平。第⼀百五⼗三条 根据资本充⾜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分为四类:

(⼀)第⼀类商业银⾏:资本充⾜率、⼀级资本充⾜率和核⼼⼀级资本充⾜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第⼆类商业银⾏:资本充⾜率、⼀级资本充⾜率和核⼼⼀级资本充⾜率未达到第⼆⽀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资本充⾜率、⼀级资本充⾜率和核⼼⼀级资本充⾜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资本充⾜率、⼀级资本充⾜率和核⼼⼀级资本充⾜率任意⼀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百五⼗四条 对第⼀类商业银⾏,银监会⽀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其资本充⾜率⽔平快速下降,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要求商业银⾏加强对资本充⾜率⽔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要求商业银⾏制定切实可⾏的资本充⾜率管理计划。(三)要求商业银⾏提⾼风险控制能⼒。  

第⼀百五⼗五条 对第⼆类商业银⾏,除本办法第⼀百五⼗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与商业银⾏董事会、⾼级管理层进⾏审慎性会谈。

(⼆)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制定切实可⾏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四)增加对商业银⾏资本充⾜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百五⼗六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除本办法第⼀百五⼗四条、第⼀百五⼗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限制商业银⾏分配红利和其它收⼊。

(⼆)限制商业银⾏向董事、⾼级管理⼈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三)限制商业银⾏进⾏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具。(四)限制商业银⾏重要资本性⽀出。(五)要求商业银⾏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百五⼗七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除本办法第⼀百五⼗四条、第⼀百五⼗五条和第⼀百五⼗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要求商业银⾏⼤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责令商业银⾏停办⼀切⾼风险资产业务。(三)限制或禁⽌商业银⾏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对⼆级资本⼯具进⾏减记或转为普通股。(五)责令商业银⾏调整董事、⾼级管理⼈员或限制其权利。(六)依法对商业银⾏实⾏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百五⼗⼋条 商业银⾏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本充⾜率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监会依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政处罚。第⼀百五⼗九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依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它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百六⼗条 商业银⾏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百六⼗⼀条 资本充⾜率的信息披露应⾄少包括以下内容:

(⼀)风险管理体系:信⽤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的管理⽬标、政策、流程以及组织架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能。

(⼆)资本充⾜率计算范围。

(三)资本数量、构成及各级资本充⾜率。

(四)信⽤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计量⽅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变更,以及相应的资本要求变化。(五)信⽤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六)内部资本充⾜评估⽅法以及影响资本充⾜率的其它相关因素。(七)薪酬的定性信息和相关定量信息。

商业银⾏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5的要求充分披露资本充⾜率相关信息。  第⼀百六⼗⼆条 商业银⾏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百六⼗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资本充⾜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百六⼗四条 商业银⾏采⽤资本计量⾼级⽅法的,并⾏期内应⾄少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定性信息和资本底线的定量信息。

第⼀百六⼗五条 商业银⾏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进⾏⼀般性披露,并解释原因。第⼀百六⼗六条 商业银⾏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作⽇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少提前15个⼯作⽇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百六⼗七条 商业银⾏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它资本⼯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核⼼⼀级资本净额、⼀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级资本充⾜率、⼀级资本充⾜率以及资本充⾜率等重要信息应按季披露。

(三)资本充⾜率计算范围、信⽤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损失准备、信⽤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银⾏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次。  

第⼀百六⼗⼋条 经银监会同意,在满⾜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的内容:

(⼀)存款规模⼩于2000亿元⼈民币。(⼆)未在境内外上市。(三)未跨区域经营。

第⼗章 附则

第⼀百六⼗九条 农村合作银⾏、村镇银⾏、农村信⽤合作社、农村资⾦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融公司、⾦融租赁公司、汽车⾦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外国银⾏在华分⾏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百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级⽅法包括信⽤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级计量法。商业银⾏采⽤资本计量⾼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建⽴资本计量⾼级⽅法验证体系。

第⼀百七⼗⼀条 银监会对获准采⽤资本计量⾼级⽅法的商业银⾏设⽴并⾏期,并⾏期⾃获准采⽤资本计量⾼级⽅法当年底开始,⾄少持续三年。并⾏期内,商业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级⽅法和其它⽅法并⾏计量资本充⾜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14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并⾏期第⼀年、第⼆年和第三年的资本底线调整系数分别为95%、90%和80%。

并⾏期内,商业银⾏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风险加权资产的0.6%;⾼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全部计⼊⼆级资本。  

第⼀百七⼗⼆条 商业银⾏应在2018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率监管要求,⿎励有条件的商业银⾏提前达标。

第⼀百七⼗三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应当制定并实施切实可⾏的资本充⾜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银监会批准。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资本充⾜率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百七⼗四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应当同时按照《商业银⾏资本充⾜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量并披露并表和⾮并表资本充⾜率。

第⼀百七⼗五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可以简化信息披露内容,但应当⾄少披露资本充⾜率计算范围、各级资本及扣减项、资本充⾜率⽔平、信⽤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薪酬的重要信息,以及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资本⼯具和监管调整项⽬。

第⼀百七⼗六条 商业银⾏计算并表资本充⾜率,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少数股东资本可计⼊资本的数量下降,减少部分从本办法施⾏之⽇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年加回80%,第⼆年加回60%,第三年加回40%,第四年加回20%,第五年不再加回。

第⼀百七⼗七条 本办法中采⽤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选⽤外部信⽤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使⽤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7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百七⼗⼋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附件16、附件17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附件1:资本⼯具合格标准。

(⼆)附件2:信⽤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信⽤转换系数及合格信⽤风险缓释⼯具。(三)附件3:信⽤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四)附件4:信⽤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五)附件5:信⽤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六)附件6:信⽤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七)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8:交易对⼿信⽤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九)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三)附件13:商业银⾏风险评估标准。(⼗四)附件14:资本计量⾼级⽅法监督检查。(⼗五)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六)附件16:资本计量⾼级⽅法验证要求。(⼗七)附件17:外部评级使⽤规范。  第⼀百七⼗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百⼋⼗条 本办法⾃2013年1⽉1⽇起施⾏。《商业银⾏资本充⾜率管理办法》(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28⽇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资本充⾜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商业银⾏银⾏账户信⽤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信⽤风险内部评

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信⽤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8]69号),《商业银⾏资本充⾜率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09]97号),《商业银⾏资本计量⾼级⽅法验证指引》(银监发[2009]104号),《商业银⾏资本充⾜率监督检查指引》(银监发[2009]109号),《商业银⾏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商业银⾏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3号),《商业银⾏资本计量⾼级⽅法实施申请和审批指引》(银监发[2010]114号)同时废⽌。本办法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件如与本办法不⼀致的,按照本办法执⾏。备注:

最近更新: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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