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控制实行保证款制度、涨(跌)限幅制度、销总量限额制度、购销量限额制度、大客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款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款制度.保证款分为预付款、首付款和交收保证款。预付款是为保证交易商购销活动顺利完成,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购销商品占用的资金。首付款、交收保证款是指交易所为了保证交收业务的顺利履行,向买卖双方交易商收取的款项。
第五条 为控制出现极端的单方行情,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方或双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保证款标准的措施。
第六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保证款标准。
第七条 如交易所同时采取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调整保证款措施的,按照调整后的保证款数额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三章 涨(跌)限幅制度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上市交易商品价格涨(跌)限幅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交易商品的每日最大涨(跌)限幅。
第九条 交易所上市交易商品正常的涨(跌)限幅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R%。
第十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上市交易商品涨(跌)限幅。 第十一条 当某一交易商品以涨(跌)限幅价格申报时,成交原则实行“代为转让优先、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当日新订立的商品不适用“转让优先”原则。
第十二条 涨(跌)停板单方无连续报价是指某一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1分钟内出现只有涨停板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跌停板价位的卖出申报,没有卖出或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或买入申报就成交,但仍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连续的两个交易日出现同一方向的涨(跌)停板单方无连续报价情况,称为同方向单边走势;在出现单边走势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出现反方向的涨(跌)停板单方无连续报价情况,则称为反方向单边走势。
第十三条 当某一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为第N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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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涨(跌)停板单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1个交易日该交易商品的涨(跌)停限幅调整为±(R+1)%。
第十四条 若某一商品第N+1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涨(跌)停限幅恢复为±R%。
第十五条 若某一交易商品在第N+1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该交易商品的涨(跌)停限幅调整为±(R+2)%.
第十六条 若第N+2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3个交易日涨(跌)停限幅恢复为±R%。
第十七条 若第N+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即连续三天达到同方向涨(跌)停板,则在第N+2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将执行强制减少购销量措施。如连续同方向涨(跌)停板系因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引发,则按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减少购销量的措施如下:第N+2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按照当日涨(跌)停板价,选择持有商品亏损一方所持的购销量与该商品单位购销盈利最大一方的购销量依次进行对冲,在同一价格上的商品按照该商品成交时间在前先予以对冲的原则,直至亏损一方的可用资金大于0。强制减少购销量措施实施后下一交易日该交易商品的涨(跌)限幅恢复至规定的正常水平。
第十九条 因上述减少购销量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交易商承担. 第二十条 该商品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则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
第四章 销总量限额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行为,确保其以实物为标的的现货性,交易所实行销总量限额制度。
第二十二条 销总量限额制度是指交易商品每交易日销量不得超过该商品当日库存凭证量,库存凭证量为该交易商品该交易日开市前《库存凭证》数量。
第五章 购销量限额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购销量限额制度。
购销量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及卖出双方计算的某一交易商品购销量的最大数额.具体标准参见上市商品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不同交易商品的市场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就某个交易商品的购销量限额。
第二十五条 某一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购销量限额标准以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的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购销量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的购销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购销量限额。对超过购销量限额的部分,交易所有权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进行代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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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大客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客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某一交易商品的购销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购销量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购销量情况。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决定并调整购销量报告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的购销量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交易商.
第二十九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客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代码、商品代码、现有购销量及方向、预付款、可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一旦发现报告不实或者故意瞒报的情况,交易所有权依据《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暂行)》第五条所列内容采取措施.
第七章 代为转让制度
第三十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商品予以强制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所持商品进行代为转让:
(一)该交易商当日可用资金不足且除特殊商品(特殊商品指有独立风险控制补充管理办法的商品,如白银)外的其他商品购销盈亏为负的;
(二)负债天数≥1,该交易商当日可用资金不足的; (三)购销量超出其限额规定的;
(四)若连续N天某商品同方向(含涨跌幅为0%或无涨跌幅)涨(跌)幅累计达到10%及以上且闭市后持有该商品亏损方向的交易商的可用资金为负的;
(五)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六)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的;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 (一)通知
交易所将通过交易系统发送当日结算数据,通知交易商追加保证款或自行转让,当交易所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时,即视为通知已送达。
(二)执行及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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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交易所将即时对该交易商的全部或部分商品进行代为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
(2)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该交易商必须于该交易日09:30前追加资金或自行转让。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将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代为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
(3)符合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闭市后对该交易商所持亏损方向某商品购销量进行代为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代为转让价格为当天的收盘价,若当天未有成交,则取最近一天有成交的交易日的收盘价;代为转让对手方按当天单位盈利由大到小依次排序,若当天未有成交,则按最近一天有成交的交易日的单位盈亏依次排序.
(4)“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代为转让”的结果。当交易所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达。
(5)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无法及时完成“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且不需满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2)点中“09:30”的条件,直至完成“代为转让”.
(6)对于上述第(1)、(2)、(3)、(4)、(5)条措施,交易所无需另行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亏损由交易商承担。
第八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商谈话,提醒风险: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商购销量、资金变化异常;
(四)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诉讼或仲裁案件;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 (三)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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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可能形成风险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细则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交易办法的制定和修改须报相关管理部门审核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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