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社仲[2002]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0日至12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为促进全省劳动仲裁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仲裁公正,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突出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0日到12日,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会办公室,各省辖市仲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以江总书记“5·31”重要讲话为指导,对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等若干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将研讨会意识纪要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当前,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加快,国有企业内部一些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劳动争议呈明显增多的趋势。与此同时,多种形式的所有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现象大量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同志们在认清形势的基础上充分认识自己的责任,大家表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一定要从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认识保障国企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各类劳动争议,充分发挥劳动法律法规对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等作用,确保劳动仲裁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对群体性争议,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要精心组织。通过案件的处理,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劳动法律保障和服务。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的规定,征缴和管理住房公积金,是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职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依法通过申请行政执法的途径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关于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与雇员发生的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不是“用人单位”,因而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雇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
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三)关于劳动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出现的新的用工主体,其从业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劳动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在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
(四)劳动者与劳务公司及实际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目前,有的劳动者与劳务(中介)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又与用人单位订了劳务协议,这些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劳务工。但这些劳务工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生劳动争议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仲裁委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劳动仲裁的主体,如劳务协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委可以将劳务公司和实际用人单位确定为共同被诉人。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加班工资争议的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加班工资争议,应准确核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薪[1995]10号文及苏劳函[1995]2号文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将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的等级工资;实行等级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按劳动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计算。但如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
(二)关于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医药费用争议的处理
目前,全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尚未全面覆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报销医药费用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如用人单位有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内部规章制度,且据此内部规章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医药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水平的,仲裁委员会可依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案件,否则仲裁委员会应参照医疗保险制度的有相关规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者提供病历、医药费清单及有效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后,裁决用人单位以医疗保险的支付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医药费用待遇。
(三)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劳动合同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裁决撤销用人单位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但若劳动者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过错在先,不能强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裁决撤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金。
在仲裁委员会审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过程中,用人单位主动撤销违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若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有充分理由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有过错在先,仲裁委员会可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四)关于因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赔偿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或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经济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五)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争议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农民合同制工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争议时主要牵涉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1991]第87号)规定,企业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法》配套规章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号)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类型的企业及其劳动者,且《劳动法》颁布实施在后,其法律效力也高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根据加入WTO后立法上的非歧视性原则,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类争议时,应不论劳动者的户口、身份性质,均应适用《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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