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反洗钱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启动和推进反洗钱工作,发动和组织辖内各分支机构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从而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行为,维护经济金融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工作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应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所属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中心支公司成立了由公司主要领导为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计财部为公司反洗钱专门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同时指定各支公司营销部的财务人员为反洗钱专管员,负责对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的登记、上报和同步监督。
第三章 宣传和培训
第四条 保险业的反洗钱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要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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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的宣传工作,认识到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各支公司部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及“反洗钱法”释义,学习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落实〈反洗钱法〉防范保险业洗钱风险的通知》,学习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第1号令)、《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6〕第2号令)、中华保险辽宁发〔2007〕65号,做到熟知了解,正确运用。
第四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五条 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缴费、现金赔款等一次性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六条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七条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八条 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九条 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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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通过保险代理机构、公估机构等中介机构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中介机构未采取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分支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一条 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五章 大额交易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应当向中心支公司反洗钱工作部门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同一客户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纳保费、现金赔款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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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各级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二)公司内部调拨资金;
(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可疑交易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的;
(四)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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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现金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单,保险合同生效后,短期内退保,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交大额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现金;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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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报送要求
第十五条 各支公司部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支公司上报大额交易数据,汇总后上报分公司。
第十六条 各支公司部应当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支公司上报可疑交易数据,汇总后上报分公司。
第十七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各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八章 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应建立专门的关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客户身份以及交易的档案保管制度,且上述资料的保管期限不低于5年。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九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将按照《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经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专门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资料进行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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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登记、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六)对存取大额现金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履行的;
(八)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伪造客户资料,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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