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冬伟、梁宇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7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明智 【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明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冬伟;梁宇程;北海市海城区海文化艺术培训中心 【当事人】梁冬伟梁宇程北海市海城区海文化艺术培训中心 【当事人-个人】梁冬伟梁宇程
【当事人-公司】北海市海城区海文化艺术培训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陈玲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陈玲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文钦陈玲丽
【代理律所】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1 / 7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冬伟;北海市海城区海文化艺术培训中心 【被告】梁宇程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梁冬伟与梁宇程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海文化银城绿洲校区(暂定名)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梁宇程入股出资20万元,梁宇程完成全部出资后,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除了将梁宇程入股出资的20万元转为借款,还明确了另三笔共计16万元的借款。梁冬伟与梁宇程享有按照自己意愿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权利,且双方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梁冬伟与梁宇程之间就该笔争议的20万元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梁冬伟虽然主张其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受到梁宇程的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宇程亦予以否认,故梁冬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梁冬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冬伟与梁宇程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对账确认书》,明确梁冬伟尚欠梁宇程借款本金334672元,利息付至2018年12月2日,该对账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9日,梁冬伟再次与梁宇程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于2019年7月8日、9日向梁宇程合计转账7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已还款应先按月利率2.5%扣减利息,剩余再偿付本金,一审法院对于已支付月利息按照2.5%计算,尚未支付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2017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书》形成于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校长江伟与梁冬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 2 / 7
协议上加盖的印章虽为未备案印章,但鉴于梁冬伟与江伟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未向本院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与梁冬伟一起作为共同还款主体的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冬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梁冬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22:06
梁冬伟、梁宇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民终7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冬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宇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海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与广东路交汇处恒昌广场某某。 负责人:江伟,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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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冬伟因与被上诉人梁宇程、一审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海文化艺术
培训中心(简称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冬伟、被上诉人梁宇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到庭参加询问。一审被告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冬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梁宇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6月15日,梁冬伟与梁宇程签订《海文化银城绿洲校区(暂定名)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经营银城绿洲校区项目。协议书签订后,梁冬伟和梁宇程按约定投入各自认缴资金,项目筹备过程中,由于梁宇程对项目不满意,多次采取胁迫手段,威胁梁冬伟让其退股,梁冬伟迫于无奈于2017年12月31日与梁宇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在之后多次向梁宇程返还欠款,本金部分已经结清,利息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付。二、《还款协议书》是梁冬伟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三、《海文化银城绿洲校区(暂定名)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的甲方向梁宇程借款16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梁宇程辩称:梁宇程和梁冬伟虽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但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梁宇程退出投资项目,已支付的项目投资款转为借款。为此,梁宇程和梁冬伟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梁冬伟欠梁宇程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梁冬伟主张因受到胁迫才签订该协议的说法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诉称 梁宇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5191.83元及利息13007.67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至2019 4 / 7
年9月9日,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决两被告补偿原告撤诉诉讼费用
3360.8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海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梁冬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5191.8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25191.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宇程;二、驳回原告梁宇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海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梁冬伟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的校长江伟掌握该培训中心的备案印章(带编码);梁冬伟掌握的印章为未备案印章(不带编码)。在本案所形成的证据中,出现的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的印章均为未备案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梁冬伟与梁宇程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海文化银城绿洲校区(暂定名)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梁宇程入股出资20万元,梁宇程完成全部出资后,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除了将梁宇程入股出资的20万元转为借款,还明确了另三笔共计16万元的借款。梁冬伟与梁宇程享有按照自己意愿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权利,且双方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梁冬伟与梁宇程之间就该笔争议的20万元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梁冬伟虽然主张其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受到梁宇程的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宇程亦予以否认,故梁冬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梁冬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冬伟与梁宇程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对账确认书》,明确梁冬伟尚欠梁宇程借款本金334672元,利息付至2018年12月2日,该对账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 5 / 7
结算,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9日,梁冬伟再次与梁宇程签订《还款协议书》,并
于2019年7月8日、9日向梁宇程合计转账7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已还款应先按月利率2.5%扣减利息,剩余再偿付本金,一审法院对于已支付月利息按照2.5%计算,尚未支付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2017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书》形成于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校长江伟与梁冬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虽为未备案印章,但鉴于梁冬伟与江伟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未向本院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海城区海文化培训中心与梁冬伟一起作为共同还款主体的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冬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梁冬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明 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园园 书 记 员 童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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