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捆绑销售案反垄断实证分析
本文详述了合法捆绑销售及其发展,指出了判断捆绑销售产品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力量的重要意义和确认方法,并以实例强调反垄断法所要最终保护的对象是消费a者,从而正视合法捆绑销售为消费者带来的利益。
关键词:捆绑销售 市场支配力量 反垄断 消费者
有代表性的捆绑销售案例分析
2004年11月2日,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德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索尼株式会社(下文简称索尼)和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为索尼株式会社在华合资企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2006年1月开始进入庭审程序。德先认为索尼通过智能识别技术在其数码产品与配用电池之间实现捆绑销售。索尼使用的智能识别技术直接导致同行业其他品牌的电池在未解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到索尼数码摄像机、照相机上,除非它们向索尼支付高额的解码费用。该行为直接限制了其它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是专利权的滥用。德先要求索尼在中国立即停止在生产数码摄像机和数码照相机的“索尼”牌锂电池时使用智能识别技术,并停止在生产数码摄像机和数码照相机时使用智能识别技术。
在美国伊利诺伊工具厂起诉独立墨水厂案中,伊利诺伊工具厂状告独立墨水厂侵害了它的专利权,独立墨水厂则于1998年8月反告伊利诺伊工具厂违反反垄断法。伊利诺伊是一个生产打印头的厂家,它拥有用在条码打印机上的专利技术,其授权协议规定打印机制造商使用其专利,只能购买由其生产的非专利墨水,而且不允许消费者用其他品牌的墨水作为补充。独立墨水厂是一个有竞争性的制造墨水和油墨的厂家,它的产品也能用在含有伊利诺伊工具厂专利技术的条码打印机上。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认为专利产品本身为相关的全国市场创造了一个假定的市场支配力量,虽然假定是可以反驳的,因此法庭押案让伊利诺伊工具厂补充反驳假定的证据。而美国最高法院在2006年3月对伊利诺伊工具厂专利案件的审理中,撤销了假定专利产品的市场支配力量,而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捆绑产品已经拥有强大的市场支配力量。准许独立墨水厂进一步对捆绑产品的市场支配力量提出证据。这就是说,指控捆绑销售违反了反垄断法,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捆绑的产品具有市场支配力量,而不应涉及其专利产品。
1998年12月,美国太阳微电子公司率先向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欧盟委员会投诉微软公司。2000年,微软在美国险些被一分为二。2004年欧盟委员会裁决微软公司违反了欧盟竞争法,要求微软公司提供不带捆绑媒体播放器的“视窗”
操作系统版本,并且向服务器行业的竞争对手开放技术信息,还对微软开出了4.972亿欧元的巨额罚单。2007年9月,欧洲初审法院驳回了微软提交的针对欧盟反垄断裁决的大部分上诉请求。判决要求微软必须支付6.13亿美元的罚款,并帮助竞争对手的产品与Windows系统兼容。欧盟委员会与微软经历了长达9年的斗争,欧盟监管者也已经清楚地证明了微软的捆绑销售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消费者也无法获得未捆绑媒体播放器的视窗操作系统。
在德先诉索尼案中,人们认为索尼案的专利产品捆绑销售造成了垄断。而伊利诺伊工具厂起诉独立墨水厂案中则要求独立墨水厂对捆绑产品的市场支配力量提出证据。微软案中欧盟监管者清楚地证明了微软的捆绑销售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消费者也无法获得未捆绑媒体播放器的视窗操作系统。
合法捆绑销售的发展历程
捆绑销售是指当卖方出售一种产品时,搭配出售另一种产品。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从根本上讲具有相同的目的:保护消费者利益,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二者则可能发生碰撞。从某种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就是给予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的垄断,以鼓励其创新的积极性,而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则是为了防止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妨碍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当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超过了一定界限,就会造成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滥用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不正当地利用该权利,而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在1952年,美国国会首次提出“专利滥用”,专利滥用仅在被告反驳专利持有者控告其侵权时使用。美国最高法院最早使用假定市场支配力量来判定专利产品捆绑销售为专利滥用,是在1917年电影专利公司起诉环球电影公司侵权一案中。电影专利公司出售专利电影放映机,条件是买方必须同时购买它的电影。法院认为,电影放映机的专利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到了非专利的电影,因为电影不属于受专利保护的投影机,所以从别处购买电影没有侵犯投影机的专利。
推定市场支配力量从专利法的领域移用到反垄断法的领域,首次发生在国际盐业公司的案件中。国际盐业公司在出售其专利产品盐配机时,要求买方同时从它那里购买所需的盐。最高法院认为,国际盐业公司的捆绑安排具有内在的反竞争性,很少,甚至没有合法的目的。国际盐业公司的业务量受到这些合同的影响,捆绑安排的垄断性质显而易见。然而法院并没有出示证据或给出推理的过程,没有明确其所指的垄断是指盐配机器还是盐。这个时期美国法院的反垄断判例似乎暗示,任何涉及专利的捆绑安排都将被判违反反垄断法。
在过去60多年中,美国法院适用假定专利产品具有市场支配力量来判定被告在捆绑安排中滥用专利或违反反垄断法。被告必须说明自己缺乏市场支配力
量,或者市场上存在替代产品,来反驳市场支配力量假定。在裁决美国伊利诺伊工具厂起诉独立墨水厂案时,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假定专利产品的市场支配力量,而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捆绑产品已经拥有强大的市场支配力量。这就是说,指控捆绑销售违反了反垄断法,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捆绑的产品具有市场支配力量,而不应涉及其专利产品。此案的判决撤销了此前沿用了约60年的专利产品市场支配力量假定。法院宣布,由政府给予知识产权的产品不需要假定市场支配力量。
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的指南指出,一个专利或版权虽然赋予了其权利人一个具体产品的有限的市场支配力量,但专利或版权的权利人往往并没有被赋予整个市场的垄断权。1988年,美国国会颁布专利法修订案,新章程也认为,专利拥有者不会仅仅因为安排了涉及专利产品的捆绑而被判滥用专利,除非该专利产品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力量。可见,如果卖方有权强迫执行捆绑销售,就会妨碍自由竞争,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如果捆绑产品没有市场支配力量,捆绑销售并不构成垄断,因为买方不想买捆绑产品,还可以从卖方的竞争者那里购买同类产品。
没有市场支配的捆绑销售是有其合理性的,合理利用捆绑安排有利于企业也有利于消费者。“除少数行业和市场,专利并不一定意味着市场权力。捆绑可能使一揽子商品或服务更有效率。虽然专利保护某些排他性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专利项目,但现实情况是,它并不自动赋予市场力量。”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也确认捆绑销售有助于生产企业满足消费者预期“捆绑销售可以保护捆绑销售的产品的声誉,如果不与被捆绑销售的产品一起使用,该产品的功能将会无法实现。”
捆绑销售产品的市场支配力量分析
一个产品的独特性本身只有很少或根本没有市场支配力量。产品的独特性只是获取垄断地位的一个先决条件,但并非其本身就具有了垄断地位,很多独特的产品仍然要在一个有竞争力的产业中争夺市场份额。指控非法捆绑必须证明被告的捆绑产品的市场力量。只有专利产品占了市场支配力量,其捆绑销售的行为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力量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排除市场竞争的力量。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并不意味着权利所有人拥有市场支配力量,因为这些知识产权很可能有其替代技术或替代产品存在,这些替代技术或替代产品会使知识产权人难以拥有市场支配力量。所以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力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力量呢?界定相关市场和分析市场进入障碍是认定市场支配力量的前提。市场进入障碍主要看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范围或者地区,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产品市场
是指根据产品的特征、价格及其使用目的等因素可以相互替代的一组或者一类产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相关经营者供给或者消费者购买相关产品的地域范围,并且这一地域内的竞争条件基本一致。如果一个产品的相关市场的范围越大,那么该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就越小,也就越难拥有市场支配力量。
结论及启示
在德先诉索尼案中,索尼认为,“因为陆续收到少数用户由于使用仿冒电池而导致了机器冒烟、着火、破损等事故报告,为了尽可能地保证消费者使用产品的安全,所以希望用户使用正宗的索尼充电电池。而智能识别技术只是在消费者使用了非索尼原装电池时,在液晶屏上出现一个请消费者使用原装电池的提示。”但有人认为“智能识别技术不是保障消费者的唯一手段,更不能强制性地排斥其它厂家的合格电池。”而相比之下在美国伊利诺伊工具厂起诉独立墨水厂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许多捆绑安排,即使是那些包含专利和条件的捆绑,也是完全符合自由竞争市场精神的。”事实上索尼的捆绑产品是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
从以上对捆绑销售的论述可知,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美国对捆绑销售的态度越来越宽容。当今国际上比较发达的竞争法在观念上已经将捆绑销售视为一种可行的、适当的而且经常是促进竞争的做法,这种合法的捆绑销售不仅仅限于那些整体化的产品系统,还适用于那些包含两个独立的产品的物品。在欧盟,现代的搭售理论认为,捆绑销售是将多个产品放在一起销售,起到增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改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的结果。谢尔曼法第2条和欧共体条约第82条都是用来禁止排他性单方面行为的,所谓排他性行为是直接指向竞争对手,妨碍竞争,并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反垄断法所要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竞争对手,而是消费者。所以在处理捆绑销售的问题上也应该看到它有利于消费者的一面。
在伊利诺伊工具厂起诉独立墨水厂案中,法院并没有判决伊利诺伊工具厂的捆绑销售违反反垄断法,而是要求独立墨水对捆绑产品的市场支配力量提出证据。微软案中欧盟委员会与微软经历了长达9年的斗争,也取得了足够的相关证据。而在德先诉索尼案中,有的学者对其捆绑产品的市场支配力量存在争议,索尼数码产品是有较多的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的。而且这些相关市场越大,索尼数码产品的市场份额越小,也就越难拥有市场支配力量。因此仅仅从索尼捆绑产品的相关市场方面,索尼数码产品在市场上支配力量的问题都是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的。总之,本文希望能通过对相关的理论分析和三个捆绑销售案的比较,为我国捆绑销售行为的规制提供一点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1.王先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知识产权.电子知识产权,2007.7
2.张波.德先诉索尼垄断案及其启示—— 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之实证分析.知识产权,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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