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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01-25 来源:意榕旅游网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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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1995.05.05 • 【分 类】审议意见 正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票据法(草案)作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有关金融机构、研究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在上海、北京等地作了调查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有六个省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4月17日至20日、4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地方、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对票据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大量增加,资金流转日益频繁,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对适应经济往来的需要,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票据的流通中也存在着使用混乱、管理不严、信誉较差、甚至发生欺诈犯罪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当前急需制定法律,规范票据活动,进一步发

挥票据作为支付、结算、汇兑和信用工具的作用,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票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法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法律委员会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提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当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前票据使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因此,建议在草案总则中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同时,考虑到基于法定原因无偿取得票据的特殊情况,还增加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有的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企业及金融机构提出,当前有的单位签发汇票、本票时并不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有的甚至还通过银行贴现骗取资金,对此类问题,草案应当有针对性地加以限制。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1、“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必须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2、“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四条)

三、一些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应当由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确定,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因此,建议在草案中补充有关规定:

1、“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三款)

2、“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四、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对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未作区分,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看,对签发本票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并增加一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

五、许多金融机构和企业反映,现在签发空头支票较多。重要原因是开立的支票帐户资信较差和银行审查不严,造成滥用支票,影响了票据的正常使用和信誉。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并增加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

此外,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还规定了刑事责任。

六、草案规定,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应以转让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

考虑到遗产继承、判决支付等非背书形式取得票据的情况,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可以通过举证,依法证明其汇票权利。”(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七、草案对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规定了两种办法,一种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另一种是向付款人提供担保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企业提出,不论采取公示催告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哪一种办法,确定失票人的合法权利,都需要经过一定时间,在这期间容易被他人用所失票据冒领资金。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挂失止付三日后,失票人可以提供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请求付款”,“失票人在申请公示催告前,可以向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

八、一些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为明确票据保证关系,建议草案中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有关保证事项,明确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保证日期。并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九、一些部门、司法机关、专家提出,票据持票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在较短时间内清结票据债务。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的,将因而丧失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仍然有权要求返还其应有的利益。

十、关于法律责任

1、许多地方、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当前票据欺诈活动屡有发生,有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直接参与作案。为了严厉打击票据欺诈活动,建议增加规定:对“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

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票据欺诈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五条) 2、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不得付款的票据违章违法予以支付,使有关当事人遭受巨大损失;而对应及时支付的票据却又经常存在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现象。对此,草案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七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八条)

此外,对草案作了若干文字修改,尽可能明白清楚些,使一些专门术语,能为一般人理解。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修改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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