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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理性主义思考

2023-08-14 来源:意榕旅游网


证据的理性主义思考

【摘要】证据裁判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有四个基本要素有关:裁判主体,裁判证据,裁判事实与法律适用,其中最关键的就是证据与事实认定,本文从证据认定的初始阶段到后来的赋予法官的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力来理性思考理性化证明证据的重要性。

【关键词】证据;裁判模式;理性主义;

权力自人类由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之后,原始社会的自力救济模式就逐渐为阶级社会的公力救济方式所取代,其原因亦无外于纠纷内容的复杂性程度与纠纷解决结果的严厉程度已达到原始社会自力救济无法承受的程度,虽然早期的公力救济方式已经出现“中立裁判者”与强制力的介入,但其直观的表达方式仍旧是“神明裁判”,大量的纠纷裁判甚至不需要“证据”的介入,而是通过裁判者的“与神灵相通”的某种能力或超意识行为作出结论——如神职人员的“神明意志附体”后的裁判,在这样的法律依据下想要实现法律客观的、明确的裁判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同时,这样的裁判几乎没有裁判标准可言,无论是纠纷当事方还是其它社会群体都无法从已知的裁判结论当中得出可能的法律价值取向,而在此种神明裁决方式当中,可能的证据形式也被看做是神的意志的体现,也就是学术界所定义的“神证”。

真正的理性主义的证明方式在欧洲大陆发展大约在十九世纪前后,欧洲出现了两种司法裁判模式——纠问式裁判模式与对抗式裁判模式,其中,大部分的纠问式裁判模式出现在了欧洲大陆,而对抗式的裁判模式则出现在了英国;基于纠问式裁判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更多地强调裁判者的作用,因而在欧洲大陆理性主义的证明理论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但是在英国,或者说在对抗式裁判模式的作用下证据的公正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质被放在了更为重要的地位之上,理性主义的证明理论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对抗式的裁判模式成就了证据理性主义。所以在对待理性主义证明方式的态度上,通常的观点有三种:其一,理想的理性主义;其二,满足现状的理性主义;其三,乐观的理性主义。证明方式的另一个重大转变——由文书中心主义向认证中心主义的转变。这种转变就其理论根源而言依旧是证明方式的理性化转变的结果,最后的发展结论也就顺理成章的表现为以文书证明方式为主的“书证中心主义”,随之而出现的是证人中心主义,其内容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的能力与资格;其次,证人特权规则;其三,证人询问规则;其四,传闻证据规则。现存的英美法证据规则已经大多采用了证人中心主义,在其现有的证据适用规范当中,书证中心主义已然成为非主流的证据适用规范,且对其的重视程度也远不及证人中心主义。关联性证据规则也是英美法或称西方证据法理论的基本规则之一,曾经的证据法理论学者将人类的盖然性确信理论归纳为以下几个层次:从完全相信到猜测、怀疑、不信赖和不相信。此种盖然性的确信规则后来为边沁等理论学者所继承和接受,进而成为了西方特别是英美法国家证据理论的经典理论。就证据适用规则而言,无论是最佳证据规则亦或是关联性证据规则都属于严格证据规则的适用范畴之中,就严格规则主义的产生与发展而言,严格规则主义在相当长的时期之内都

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这种证据规则在要求裁判官严格遵守已有规范的同时也极大的限制了裁判官利用自身理论与地位优势寻找案件事实的能力,从而限制了裁判官可能的正义性裁决的机会,并有可能极大增加正确性裁决的审判成本。

在现有的司法审判模式当中,“法官不审理事实内容,陪审团不审理法律内容”是其基本的认识基础,简而言之,法官以裁决人的身份“管理”整个审判过程,但却不参与到具体的纠纷审理过程之中。第二个就是“事实”的含义与概念范畴,所谓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为一般人所熟知的能够在法律上认可,并无需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这样的事实在裁判官的裁判活动当中具有优先的认定效力,但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什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又有谁能够定义众所周知的事实?显然,裁判官没有这样的权力,否则裁判官的中立性属性就变得无所依靠。那么,可否以一般性大众的共同认知为基础借以确定所谓的“公众认可”?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何为“一般大众”,这个看似无意义的命题却是相关概念的关键性环节,原因很简单,在人类历史发展史上,从来都不曾出现过一个单一的社会群体,人类社会自原始社会进入阶级社会之后,人类的群体层次性特征就变得越来越明晰,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人类社会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存在着“层次”的印记,不同的教育程度、不同的家族背景、不同的政治地位等等都决定了人类社会不可能找到一个普世性的“一般群体”来作为规则指定的基础性群体,因而也就提不到所谓的一般性认知;当然,这样的矛盾并非不可解决,至少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得到解决——以“一般化”的标准界定“一般化”的群体概念,以达到裁判者在依据此项一般性规则的基础上所做出的裁判决定可以为一般性的大众所接受。

而在对事实采用司法认知的发展趋势这个问题上也有不同的采信标准,原因就在于基于不同的事实类型采信的标准也会不同,其中比较突出的观点是严格事实原则,依据此项原则,裁判官的证据采信原则应绝对或至少尽力实现证据的“一般性认知事实”或称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然而,这样的证据采信标准是无法在事实裁判过程中加以实施的,理由在于绝大多数的纠纷来源于事实认定的不一致。而后产生的证据采信标准就是证明事实和立法认定事实,但是,现今的证据采信标准被证明以任何一种单一的证据采信标准加以认定都是不可能实现或达到争议正确认定的目的的。

证据采信标准的多样化与事实认定标准理论是现今各国,特别是英美法国家证据采信标准研究的重点内容,所以研究相关课题对于发展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提高司法从业者的学术素养与职业能力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J].环球法律评论,2007(2).

[3]赵俊甫.刑事推定研究[D].吉林大学,2008.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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