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排查,及时发现、消除和控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目标是: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改正、早消除,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排查治理中的问题。
第二章 排查对象
第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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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等;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素质、安全培训和管理制度等;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文明和安全意识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卫生和环境保护等。
第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按照重要性和风险程度进行分类和优先处理。对于存在重大隐患和高风险的单位,应当加大督促整改力度。
第三章 排查方法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采取主动排查和接受监督的方式进行。
(一)主动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通过设立专门的排查小组,制定排查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合作,全面查找隐患并及时整改。
(二)接受监督: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
第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综合运用书面检查、现场检查、访谈调查等手段,全面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四章 治理要求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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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学性原则:排查工作应当依据科学方法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
(二)公正公平原则:对于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确保信息公开、公平、公正。
(三)重点突出原则:排查工作应当把重点放在事故易发、高风险和重要岗位上,对存在的隐患予以优先整改。
(四)预防为主原则:排查工作应当重视事故隐患的预防工作,从源头上控制隐患的产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整改工作。对于无法立即整改的隐患,应当采取控制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隐患排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治理的情况,隐患整改的进展和成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整改不力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各类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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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由政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虽已整改,但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及时记录排查治理的情况的,由政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并公布其不良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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