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和改进网络法制建设的建议
[摘 要]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和改进网络内容建设,唱响网上主旋律,推进网络规范有序运行。开展“扫黄打非”,抵制低俗现象。笔者针对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网络犯罪的现状以及当前司法体系内的种种不足,提出几项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立法;刑事处罚;网络道德
一、当前社会网络犯罪的现状、种类及特点
综合近年的网络犯罪情况,大体呈现如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形式广域化
网络犯罪的最初表现形式,以黑客行为居多。主要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方面。侵犯网络正常经营秩序,直接影响到网络的正常运营以及网络资源的合理使用,以及非法窃取、使用他人的数据资料,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并且网络实施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的犯罪增多,并逐渐表现为网络犯罪的主要形式。其次网络犯罪主体低龄化趋势。为了加快我国互联网应用技术的普及,现小学阶段普遍设置计算机课程,孩子学到知识的同时受到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觑。
(二)犯罪效应既有明显性又有隐蔽性
因为现在纯技术性的高科技犯罪有日益下降的趋势,取而代之的是针对社会普通公众的网络滥用犯罪呈上升趋势,犯罪手段也较以往更加容易识别。如一些黄色网站,图片泛滥。但针对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性,又决定网络犯罪的隐蔽性。从时间上看,24小时均能作案,从空间上看,网上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任何有联网计算机的地方实施犯罪,而且可以从头至尾不接触被害人,况且作案的直接对象也通常是那些无形的电子数据和信息。同时由于网络犯罪的证据主要存在于软件之中,这也使得犯罪分子很容易转移或毁灭罪证。
(三)犯罪成本低却社会危害性严重
网络上实施犯罪可以说是一种“无本买卖”。一台电脑,一根网线,一名人员即可实施网络犯罪,且操作起来方便快捷。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从国防、电力到银行和电话系统现在都是数字化、网络化,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就会对国民经济发展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巨大的影响,后果不堪设想。
二、现阶段我国有关网络犯罪立法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主要是现行《刑
法》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及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并在第287条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和其他犯罪的情形。此时的法律更侧重的是对计算机系统的保护,并没有足够关注网络方面的问题。直到《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三个新网络犯罪罪名,分别是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提供程序、工具罪,拓展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关注到网络犯罪不仅包含针对计算机系统实施犯罪行为,也包括通过非法获取数据的犯罪行为,从而也更加注重数据安全等具体安全,并增加了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提供程序、工具罪,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也列为刑法规制,考虑更为周到全面。
2011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致的解释,有助于更好地指导实践,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
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专门为网络信息保护立法,这在我国尚属首次。《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同时还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这又使治理垃圾电子信息有法可依。《决定》将网络信息的保护提高到法律的高度上来,是我国在保护公民信息利益上的里程碑式的重大举措。
以上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涉及到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等各个方面。诚然,这些立法和规定在我国处理相关网络问题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看
犯罪构成要件中重要的一项是犯罪主体。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14至16周岁的人,除了触犯八大类重罪外,不受刑罚处罚。那么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网络犯罪行为和14至16周岁的人通过网络实施八种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时,则处罚无法可依。犯罪构成要件中第二项重要内容是犯罪主观方面。现行法律对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规定均为故意犯罪,而对于因重大过失而实施的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的网络违法行为未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法律的漏洞。
(二)各项法律法规普遍存在权利义务不均衡
从较早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到后来和各项法规政策司法解释都不约而同强调的规范秩序、维护安全,更多的是相对人的各项义务和责任,
以及应该承担怎样的处罚,而忽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这种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的做法,与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不符的。
(三)立法保护面过于狭窄且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权威性不够 以《刑法》第285条之规定为例: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把保护对象限定在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免显得过于狭窄。电子商务已经在我国普遍出现,很多公司和个人的站点或服务器便是网络立法重点保护对象。
截至目前为止,有关网络立法的法律很少,大部分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和规章,甚至还有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并且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就使得执法依据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三、完善网络立法之对策建议
鉴于以上种种制约当前网络健康发展的犯罪行为,以及目前所存各项法律法规的缺陷,为更好地发挥网络的积极作用,取其所长,补其所短,更好地为经济社会服务,更好地保护每位网民的个人权利,完善网络立法、司法、监管显的尤为必要。完善健全网络法律体系,不是简单的工作,也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全社会,戮力同心,才能使其向健康方面发展。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
1.适当扩大网络犯罪立法的保护范围
像国家机密、国防建设、尖端科技这些意义重大的保护对象在《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并不包括,而这些被排除的情形意义重大,理应包含其中,因而可将通过网络侵犯国家机密、国防建设、尖端科技的犯罪行为作为加重情形规定在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条款之内。除此之外在现实生活中,例如金融、交通、保险、航运、医疗等承载大量社会公共信息的计算机,如果被入侵后,也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因此这些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也应该纳入刑法的保护对象。
2.就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须作出调整
首先是犯罪主体上,鉴于网络犯罪的低龄化趋势,应当通过合理地考察司法实践的情况,适当降低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前面已经讲到,一桩桩网络欺诈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是高深的学者,往往只是略懂电脑网络知识的年轻人。所以适当调整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也是形势所需。
其次是犯罪主观方面,《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给予刑事制裁,所以,应结合具体实践,适当增加过失的主观罪过形式。
(二)加大对网络犯罪的刑罚处罚,调整我国的刑罚配置
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个人感觉这种刑罚未免过低,“入侵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的后果不仅仅是一种破坏,更是对国家安全的一种威胁。这种网络犯罪的量刑不能与传统的刑事犯罪等同视之,应该加以重处。
《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两条规定在最后刑事处罚上没有罚金这一附加刑。但是现在很多网络入侵与破坏活动是与经济利益紧密相连的,增加对犯罪嫌疑人的罚金处罚,也是应该的。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运用,况且很多国家对于计算机网络犯罪都设有罚金刑。
(三)社会各部门加强监管,提高全社会网络道德素质
我们要树立安全管理意识,提高网络准入标准。网络实名制,作为一种有效管理模式,不仅可以规范网络秩序,还可以遏制犯罪的产生。在不久前结束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要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积极推动落实网络网址、网民上网、网络互动等实名登记措施。这一规定的出台,切实加强了互联网的依法公开管理,明确了法律责任,严格了监管措施,让网络诈骗、色情、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无处可藏。
另外大力加强以德治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要引导网络机构和广大网民增强网络道德意识,共同建设网络文明。”因此要治理网络犯罪,道德上的教化也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手段。尤其应该加强网络伦理道德教育,提倡网络文明,培养人们明辨是非的能力,使其形成正确的道德观,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氛围。网民自觉抵制网上的黑色、黄色和灰色信息,自觉地遵守有关网络规则,不断推动网民的道德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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