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机关还是社会团体等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均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需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在案件受理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之所以如此限定是因公益诉讼受害者不特定、侵权行为牵涉面广的特点,明确相应主体的起诉资质便于该诉讼制度的落实不至于成一纸空文。关于起诉条件,对比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私益诉讼的规定,除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其余几项条件皆一致。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区别区别:
1、公益诉讼目的是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前者规范的行为如食品卫生安全问题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后者如环境污染问题。代表人诉讼维护的利益主体往往是确定的,但人数较多,为了节省诉讼资源而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
2、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代表人诉讼提起主体其利益必须直接受到了侵害。联系:两者判决的效力都具有扩张性,公益诉讼判决效力可以扩展至其他直接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可以扩及后续类似案件,即后来如果还有未登记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可直接适用之前的判决。
因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所致——公共利益受损、受害者不特定,实践中有可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即便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知其权益受损或迫于多重因素不敢提起诉讼,为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对起诉资质以及起诉条件做适度放宽,这也是为更好实现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进行了明确界定,公益诉讼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涉案人数众多,审理程序上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并且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审结后执行难度也较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是民诉法规定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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