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与《办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显弱化了责任认定在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核心地位,淡化了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色彩,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中立地位。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既然仅作为一种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然不必向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甚或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完全可以像对待其他证据一样,通过庭审质证程序,由法官依照证据认定规则予以解决。公诉部门在审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必须改变过去完全依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指控犯罪的做法,必须先从观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普通的证据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以道路交通法规为准绳,对其加以审查判断,看其认定是否合理合法。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审陷于被动,同时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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