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代理词有如下内容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受上诉人羊某某的委托和*市雨城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羊某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
上诉人向原审审理法院提供的参加*市安全生产培训中心培训的《班组长安全培训登记表》、*市安全生产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发放的“乾*A161”号摩托车牌照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卷回复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不具争议的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举证责任应含盖“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其掌握的上诉人技能培训证书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第二、上诉人和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辩称上诉人只与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说法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上诉人因腰部受伤不得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期间连续工作时间为三十八个月,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再未从事同种类工作,且鉴定出矽肺病——矽肺病属于法定职业病之一,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因而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自然人)郑某某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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