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
供役地必须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因此地役权人原则上不得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立地役权;但是,有的国家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地役权。笔者认为,当两块土地同归一个人所有或使用时,确无设定地役权的必要;但是,由于地役权不仅调整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当两块同归一人所有的土地,其中一块归他人使用时,所有权人就存在为自己使用的那块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所有、归他人使用的另一块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民法典》对此无须加以禁止。
(二)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而不动产的使用权人主要是指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再次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从《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地役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建筑物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产生,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也完全存在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性。
(三)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在地役权制度中需役地的“效益”至少应当具备两种性质:一是效益应当仅限于经济层面上,而不能完全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个人便利为转移;二是需役地因从供役地获得了此种便利而解除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上的限制。
一、地役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
1、因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而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地役权人必须履行合理使用的义务。地役权人使用地役权,应尽可能保全供役地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如果地役权合同是有偿的,那么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租金。如果地役权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2、因土地征收而消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需役地或供役地,从而导致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混同,使两者主体合二为一,这样,地役权则不可能存在。或者因国家对土地的征收,而导致对土地用途的变更,地役权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实现,从而导致地役权的消灭。
3、因存续期间的届满和约定消灭事由的发生而消灭。地役权合同规定了存续期间的,存续期间届满则构成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特定事由的出现成为地役权消灭的原因的,特定事由发生时,地役权消灭。
4、因混同而消灭。这是指因需役地或供役地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的移转或消灭等原因,导致两块土地上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归属于同一主体,从而导致地役权的消灭。
5、因土地重划而消灭。这是指由于土地的重新规划而导致地役权不能实现其目的的,地役权消灭。
6、因抛弃而消灭。无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抛弃地役权,从而导致地役权消灭。对于有偿的、有期限的地役权,只有在支付剩余期间的租金后,才能抛弃。如果需役地上设置了抵押权,地役权的抛弃可能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所以,他抛弃地役权的行为,应当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7、法院的宣告。地役权发生后,如果因情事变迁等原因使地役权无存续的必要,经需役地人同意,可撤销地役权。但如果需役地人不同意,则供役地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地役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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