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纠纷主体本身。这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其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纠纷主体本身就是当然的解纷主体。
(二)亲戚朋友。在纠纷主体感觉自身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向其社会网络中具有相应实力的人寻求支持就是必然的。亲戚朋友既可以作为支持一方纠纷主体参与到纠纷解决当中充当私力救济的主体,同时又可以作为纠纷双方所共同信任的中立方参与到纠纷解决当中充当社会救济的主体。
(三)宗族力量。在涉及到与外族人群之间的纠纷时(尤其是那些与宗族荣辱有一定关联的纠纷),纠纷主体很有可能会寻求宗族力量的支持。因为在这种情境下,相应的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力量相对不足,人们渴望通过建立某种可供借助的社会力量以强化其私力救济达到保护其权益的目的。
(四)村委会。在涉及本村人与外村人之间的纠纷时,村干部有时会充当起保护人,出面帮助本村村民解决纠纷。与此同时,在村民委员会下设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它作为村委会专设的纠纷调解组织,是一种法定的社会救济主体。
(五)乡镇司法所。它是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农村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最基层政权组织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表现为: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和依法行政;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组织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代表基层政府处理疑难民间纠纷。
(六)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一级政府作为国家基层的政权组织,承担着日常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中自然包括调处纠纷,维持稳定的基本任务。在乡镇中,常规的承担纠纷调处职能的部门主要是综治办,每个乡镇政府都设置了专门的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简称综治办,负责把脉本地区的矛盾纠纷,力争在萌芽状态解决问题。
(七)乡镇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派出所不仅可以对某些影响社会治安的纠纷进行调处,而且也有权依法对相关侵权民事责任进行裁决。
(八)乡镇人民法庭。作为农村纠纷解决中唯一的司法救济主体,其主要负责辖区内民事案件的一条龙服务,立案、审判到执行一肩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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