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罪名的认定问题。有的同志提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作为选择性罪名应当是指这三种行为互不相干,又同时发生的行为。对于为了出售而去购买又去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由于购买、运输的目的都是为了出售,三种行为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牵连,因此只能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多数同志认为,选择性罪名,是刑法将容易同时发生的几种行为放在一起加以规定而形成的罪名。至于这些行为之间是否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并没有特殊要求。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而且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比如,对于具有两种以上行为的,一般应重于一种行为的处刑。因此,对于同时具有几种行为的,不论是否存在内在牵连关系,均应以选择性罪名定罪处罚。
(二)关于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与出售伪造的货币罪的界限。这两种行为,应当说区别明显,但有时也可能发生混淆。比如,买主以实物购买假币时,卖主的行为到底是出售伪造的货币,还是使用伪造的货币呢?有的同志认为,卖主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变为使用行为,理由是:出售是把假币作为一种商品卖给对方,而从对方那里得到真货币,而使用是把伪造的货币冒充为真货币支付给对方,而从对方获得商品。所以,卖主以假币换商品的行为应当定使用假币罪。但多数人认为,出售和使用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特殊就在于,出售和使用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而伪造的货币既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出售,又可以冒充真货币进行支付使用。出售与使用伪造货币,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出售是一种买卖交易,买卖双方都知道出卖物性质;而使用伪造的货币是一种单方面隐瞒事实真相的骗取利益行为,对方并不知道是伪造的货币。上面所说的卖主和买主以伪造的货币和手表作为交易,双方毫无欺骗,一个愿卖,一个愿买,实际上是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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