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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犯罪辩护词

2023-11-11 来源:意榕旅游网

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八桂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某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和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某。现就被告人徐某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阐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如无不妥,请依法采纳。

(一)初审判决认定徐某于1995年12日收受周某的30万元证据不足

初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某3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徐某于1998年5月18日的亲笔供述;周某的口供;梁某等人的证言。然而,上述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源。原审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决后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动摇和推翻。

证据显示:1995年从梁某处提取的较大款项只有两笔:一笔是12月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月3日的40万元。然而,辩方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人收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某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某于1998年5月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某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某的口供在细节上基本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所讲,其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理由:

(1)判决书虽然认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认,这仅仅是表面化的证据才如此。实际上,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中纪委不可能对徐采取隔离审查措施的。因此,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显然违背常理。

(2)况且,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立即以种种方式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这就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源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4)书面供述后面写有“重写”二字,说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而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肯定不完全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重写了)。应当将被告人所有的书面供述都在庭上出示、质证,以辨别不同的供述熟真熟假。

(5)本案实际上主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这30万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只要重口供不重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3、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先后五次会见了被告人,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改变态度,争取从轻处罚,均受到徐的断言拒绝,并且双泪长流,很自然地流露出委屈状。

凭本人的正常判断:被告人徐某本人认罪态度是老实的,其他犯罪事实他都始终承认,唯独这30万元不承认。因此,一审判决在这30万元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

刑事诉讼法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必须充分、确凿。所谓充分、确凿,简而言之,就是要求证据必须要有绝对的排他性。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某30万元,缺乏绝对的排他性。

本案是中纪委先行查办,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由其指令广西区检察院,再由广西区检察院指令南宁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无可否认,本案实际上是中纪委督办的案件。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从历史经验来看,最有可能出现错案。

因此,对于徐某受贿案中的30万元,本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认定。

(二)初审判决以被告人“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处以重刑欠妥

本辩护人认为,对于徐某的认罪态度,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5万元受贿赂款项,除了周某的30万元徐作了较多的辩解外,对其他指控,徐某始终是承认的,而且,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即在双规期间)已经承认了。

至于徐本人对30万元的否认和辩解,从其行为的性质来看,应当认为是被告人徐某在依法行使辩护权,而不是认罪态度不老实。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法定权利。

无论对法律方面的辩护和事实方面的辩解,都是依法行使辩护权所包含的应有之义。

不管法院最后如何认定,都不应当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被告人不仅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自己为自己辩护。

只要法院不采纳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意见,就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老实”,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在搞“有罪推定”,实际上是剥夺和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这种作法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关于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未退赃”,本辩护人认为:首先应当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际受贿的具体数额,才好确定应当退赃的具体数额。

从本案材料不难看出,被告人徐某本人是愿意退赃的,而且已有实际行动。在此不详细论述。

在认定其是否愿意退赃方面,考虑到被告人被羁押状态,应当主要看其意思表示,以其意思表示为准。

总而言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未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是不能成立的。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事实可以完全认定,一审判决对徐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徐某有如下酌定从轻的情节,在初审判决中没有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是于199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

而被告人对所有犯罪事实的交待都在此前完成,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交待基本犯罪事实的(法律没有规定“双规”为强制措施;纪委也不属于司法机关),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准自首”行为,应以自首看待,从轻处罚。

至少应当有部分是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的。

2、被告人从来没有主动去索贿,而是非常被动地接受贿赂。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徐每一次收受钱财,都是行贿人经过精心伪装,以避免被告人拒贿。当行贿人走了之后,打开伪装,才知道里面有钱。被告人实际上是被人拉下水的。

本辩护人认为:从主观恶性来说,不仅被动受贿与主动索贿应有所区别,而且,对明知是赃款仍然收取,与开始并不知是赃款,过后知道后没有上交,在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区别。这样才能体现出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3、被告人从来没有收受别人钱财之后,违犯法律和原则去为他人办事。徐某在任期间,始终都是依法办事,依法行使职权,没有其他违法乱纪现象。

4、被告人在担任领导干部时,对玉林及广西是有贡献的。虽然功不能抵过,但功可以减过。

加之被告人本人已年过半百,年事已高。

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复。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相信判决有期徒刑已经足以使世人警醒,令其本人深思。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收受周某30万元证据不足,在定罪及量刑时均应当慎重以待;认定被告人不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没有相应根据;同时,初审判决在量刑时考虑从轻的情节较少,对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重视不够。

恳请二审法院念其在位时对广西人民的贡献,加之被告人徐某如今年事已高,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辩护词怎么写?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辩护词

北京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丁某某,战某某律师担任张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质证,现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本案相关诉讼参与人之间利害关系严重,相关证人证言不具备稳定性,请求合议庭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与采信证据时能考虑到该案的特殊背景,从而重视证据、重视调查研究,不要轻信口供。

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该最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重大缺陷,逐一分析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1)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5到6万元”,而不是本案的13.6万元,涉案金额属于犯罪数额较大的范畴,而非数额巨大。

(2)没有证据证明“索贿”,且索贿的情况下依然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求,这是与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的“索贿”成立犯罪不要求“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规定完全不同,本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求缺失严重。

3、被告人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些量刑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虽然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描述有出入,但是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稳定性与及时性的特点,该行为为刑事诉讼法所鼓励与支持的,应该属于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

(2)当事人认罪态度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在法庭上言真意切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所讲的内容均为事实,虽然公诉机关不以为然,但是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应该查明相关事实,还原案情真相。

此致

某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丁某某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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