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金湖某公司员工,2011年3月16日应聘到该公司工作,2011年3月17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致左手受伤,2011年3月31日李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伤赔偿款5400元,并于当日交付。2012年1月10日,李某的工伤被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2012年5月15日李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万余元。2012年6月,李某不同意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同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认定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赔偿协议,有关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解决。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应由赔偿权利人举证证实,人民法院不宜随意认定显失公平,从而否定协议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协议时,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显然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窘迫或缺乏经验,订立的明显有利己方,明显不利对方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予以撤销。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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