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圈里明星璀璨,或身价百万,或发烧友成千上万。他们千姿百态,但共同的一点是,他们并非生下来就声名鹊起。所以当他们还在“深闺”人不识的时候,最需要有人来引导、包装。这个人就是经理人。而他——经理人也想发现、培养出明日之星来为他赚钱。演艺经理人合同产生了。然而,当艺人名声大噪时,又总想把经理人踢开,以便自己赚更多钱。于是,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案例简介(一)合同内容及履行1995年1月,艺人古某(甲方,时为模特儿,刚涉足演艺圈,鲜有人知)与某艺术传播公司(乙方)签订《演艺经理人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全权经理人及代理人。合同地区为中国大陆。根据合同的规定,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再自行或委托任何第三人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理人或代理人。合同规定的原合约期为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合同还规定,乙方享有独家权利,将合约期由原合约期延长至包括续约期。乙方须于1999年10月31日以前以书面通知甲方行使此续约权。合同规定的续约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连续不断之六年。根据合同,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宣传、培训并寻找演艺机会。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为甲方寻找到一些演出机会。在原合约期内演出过数部电视剧,电影并经常参与一些电视文艺节目。甲方演出收入和广告收入逐年增加,成为知名艺人,频繁出现在荧屏。(二)争议发生与仲裁1999年10月中旬,乙方依据合同规定行使独家续约权,提出将合同的期限延续至2005年12月31日。甲方拒不同意续约,并提出解除演艺经理人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乙方提起仲裁请求甲方要么继续履行合同,要么赔偿拒绝履行合同的损失(按甲方1999年收入计算,预计后六年乙方预期利润损失为400万元)。(三)争议焦点与双方的论点1、经理人合同的性质是什么?甲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甲方认为该合同为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甲方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则认为,该合同不是委托合同,甲方无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2、独家续约权是否有效?甲方认为该条款剥夺了其自由协商的权利,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为无效条款。并且该条款也有失公平。乙方则认为该条款是甲方自愿签字认可的,签字时甲方已充分理解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3、如合同解除,甲方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责任?乙方认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则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而解除合同并不违约,更不应承担责任。二、判解分析(一)经理人合同的性质考察合同的性质,应当首先从其内容入手。经理人合同的内容广泛具体,但其要者,无非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经理人合同中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表现为:演艺人员委托经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作为其某一地区的代理人(一般为独家代理),代理其在该地区的演艺事业。经理人独家代表演艺人进行宣传、包装、策划,寻求演艺的机会,还对艺人进行相关培训。经理人从艺人演艺活动的佣金中扣除一部分作为报酬。《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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